(2016)吉750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4刑初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毕业,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早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到敦化市丹江街普惠新居54栋4单元604室王某家中,因琐事与在王某雪家中的男友刘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将刘某某鼻部打伤,造成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0月10日到敦化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材料、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即时给付被害人,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玉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闻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