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民终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攸县福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攸县福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波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解茂,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住湖南省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攸县福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交通北路274号。法定代表人:龙曼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曼姑,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攸县福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3��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际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民、张解茂,被上诉人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夏曼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际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福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福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福顺公司提供的欠条和结算单不能作为上诉人际洲公司欠款依据。1、出具欠条的余国文并不负责结算,也未获得结算授权,其出具欠条和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系个人行为。2、2012年4-5月期间双方继续发生钢材买卖业务,欠条和结算单充其量只能算作阶段性结算凭证,不能作为双方总结算依据。3、欠条和结算单中有关数据存在重大遗漏和错误。其中:截止2011年12月30日,所欠钢材款为8556649元,而不是9453249元;遗漏2012年6月14日支付货款300万元;截止2011年12月30日钢材款利息1052677元和截止2012年8月24日钢材款利息1390700元,因遗漏付款数额而明显错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余国文出具欠条和结算单时没有条件核实相关数据,造成数据有重大出入。上诉人际洲公司已于2013年8月付清所欠钢材款,且超付款项5557545元,上诉人际洲公司保留返还的请求权。二、一审判决钢材款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错误。被上诉人福顺公司提供的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福顺公司也没有按期向上诉人提供发票,至今尚有100万元发票未能提供,其自身存在违约却追究上诉人际洲公司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即使需要计算利息也只能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福顺公司辩称,一、欠条和结算单系双方充分有效的结算依据。出具欠条和结算单的余国文系被上诉人际洲公司醴茶高速公路12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财务出纳,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福顺公司之间的钢材款结算一直由余国文具体操作,其出具欠条和结算单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系代表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福顺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况且结算时,项目部材料会计何志坚在场进行审核,欠条和结算单形成后,还由项目部经理审核后才加盖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福顺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余国文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结算单再次确认上诉人际洲公司所欠钢材款为7035150元,该金额与欠条数额仅相差6元系笔误所致。自2012年8月24日结算后,被上诉人福顺公司终止与上诉人际洲公司的钢材交易。被上诉人福顺公司的关联公司攸县福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与上诉人际洲公司存在钢材交易,福地公司与福顺��司的主要股东和财务人员虽然相同,但是钢材交易时间并不重叠,财务结算也相互区分。被上诉人福顺公司也提供证据,证明福地公司与上诉人际洲公司之间的钢材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上诉人际洲公司将福地公司的钢材交易混同本案欠款结算,显然是故意混淆视听。二、对欠付钢材款按月利率2%计息,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彼此交易习惯,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际洲公司向其公司支付钢材款835156元,并从2012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全部欠款7035156元的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际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福顺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6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龙曼生,股东为龙曼生、夏曼姑、刘文华。2010年7月1日,原告福顺公司(供方)与被告醴茶高速公路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需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单价:1、品名规格为螺纹钢12-28,材质为HRB335,厂家为涟钢;2、品名规格为线材6.5-10,材质为Q235,厂家为湘钢;备注为结算数量以送货实际签收单发生数量结算…五、结算方式及期限、结算价格:1、结算方式为需方以现金、现汇、转账方式结算,供方提供税务发票;2、现款现货结算价格:螺纹钢以送货当天天贸信息网同品牌挂牌价减1.5%,线材以送货当天天贸信息网同品牌挂牌价加运费40元/吨执行。结算期限为需方在供方约定时间内货到工地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供方所有送货款。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3、按月结算价格:螺纹钢以送货当天天贸信息网同品牌挂牌价加运费40元/吨,线材以送货当天天贸信息网同品牌挂���价加运费100元/吨执行。结算期限为需方在每月30日前结清上月的25日到本月24日供方所送钢材款,最迟不超过三天付出,超过三天则按延期付款违约加价标准执行…七、违约责任:…2、供方按期供货到位后,如因需方原因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条款要求及时付款,每延期一天,则需方按所欠供货方全部款项的3‰/天支付给供方延期付款违约金,且供方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2012年8月24日,被告醴茶高速公路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聘请的出纳余国文及材料会计何志坚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余国文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加盖了被告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载明:今欠到福顺公司钢材款7035156元。在平常结算中双方以月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8月30日、9月18日、9月29日、12月3日、2014年1月29日、9月6日、9月7日、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62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835156元、逾期付款利息243418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福地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3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戴光华,股东为戴光华、龙曼生、刘献军。2012年4月11日,被告醴茶高速公路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福地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就产品名称、质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也多次进行了钢材交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财务人员余国文的结算行为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欠原告钢材款;二、如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如何计算。现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财务人员余国文的结算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欠原告钢材款的问题。余国文系被告醴茶高速公路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聘请的出纳,其丈夫张解茂在该项目经理部具体负责工程结算和工程技术,而且是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签约代表。结算时被告该项目经理部聘请的材料会计何志坚也在场,并出具了结算单,由余国文签名核实。最后由余国文出具欠条,该欠条也加盖了被告该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从中可以看出余国文的行为与其身份相符,系其职务行为,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结算,该结算行为系余国文的个人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间就其钢材买卖行为进行了结算,且余国文在2013年4月1日的结算单中对欠款再次进行确认。被告认为其已多付原告钢材款,对被告提供的有关财务凭证及其辩解意见原告给予了详细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钢材款620万元,尚欠835156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因需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条款要求及时付款,每延期一天,则需方按所欠供货方全部款项的3‰/天支付给供方延期付款违约金,且供方停止供货”。这是原、被告对一方违约如何承担违约金的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按月利率20‰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该行为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及时提供销售发票,致使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无权主张逾期违约金,而实际情况是截至2015年12月16日,原告及福地公司两公司尚有100万元的发票未提供,而被告自2012年8月24日结算,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835156元,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在庭审中提供的计算方式,按照被告付款金额,分阶段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434182元,对该金额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8351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835156元,并分阶段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835156元及利息2434182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后的利息以835156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55元,由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际洲公司提交的明细表属当事人的陈述性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际洲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和2012年6月销售单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福顺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欠条和结算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现分析如下:一、欠条和结算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24日对余欠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结算,上诉人际洲公司以其项目部名义出具了欠条和结算单。在欠条和结算单上签名的余国文系上诉人际洲公司项目部出纳员,另有该项目部材料会计何志坚在场审核,欠条亦经项目部加盖印章,故余国文等人代理该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福顺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应由上诉人际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际洲公司上诉主张余国文的结算行为系个人行为,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际洲公司还主张欠条和结算单中有关数据存在重大遗漏和错误,其不但已经付清所欠钢材款,还超付款项500余万元。上诉人际洲公司的陈述有违常理,所主张的事实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际洲公���主张欠条和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际洲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福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上诉人际洲公司未按期支付钢材款,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在上诉人际洲公司长期拖欠钢材款,至今尚欠被上诉人福顺公司钢材款835156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福顺公司虽有100万元发票未提供,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上诉人际洲公司主张双方都违反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每延期一天按所欠款项3‰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中约定变更为按月利率20‰支付。该变更之后的约定违约金并不过高,一审判决上诉人际洲公司按月利率20‰向被上诉人福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际洲公司主张只能按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所述,上诉人际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2955元,由上诉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韵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