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军垦路支行诉陈宗霞、陈秋宇、鲁玥儿、赵陈晨、赵陈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军垦路支行,陈宗霞,陈秋宇,鲁玥儿,赵陈晨,赵陈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590号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军垦路支行,住所地:五家渠市军垦北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057734312X。负责人:郑江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萍,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宗霞,女,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五家渠市。被告:陈秋宇,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五家渠市。被告:鲁玥儿,女,汉族,1984年2月21日出生,住五家渠市。被告:赵陈晨,女,汉族,1991年8月17日出生,住五家渠市。被告:赵陈阳,女,汉族,1993年3月31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军垦路支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支行)与被告陈宗霞、陈秋宇、鲁玥儿、赵陈晨、赵陈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镇银行支行的负责人郑江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萍、被告陈宗霞、被告赵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宇、鲁玥儿、赵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宗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5958元,合计505958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陈秋宇、鲁玥儿、赵陈晨、赵陈阳对陈宗霞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履行还款义务;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告村镇银行支行与被告陈宗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宗霞提供借款5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月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本金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秋宇、鲁玥儿、原告与被告赵陈晨、原告与被告赵陈阳签订《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陈秋宇、鲁玥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五家渠市西林南路182号安和园小区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陈宗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融资165000元的抵押担保;被告赵陈晨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五家渠市西林南路182号安和园小区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陈宗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融资165000元的抵押担保;被告赵陈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五家渠市西林南路182号安和园小区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陈宗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融资170000元的抵押担保。三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范围为抵押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6月18日,被告陈秋宇、鲁玥儿、赵陈晨、赵陈阳在五家渠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宗霞提供了资金。被告陈宗霞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原告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陈宗霞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将被告陈宗霞的承包合同、购房合同、装修合同原件收走,未归还。原告将上述合同原件归还被告陈宗霞,被告陈宗霞就同意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陈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秋宇、鲁玥儿、赵陈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出账通知书一份、抵押登记书三份、抵押财产清单三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土地他项权证三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村镇银行支行与被告陈宗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宗霞提供了500000元借款,被告陈宗霞应当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宗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宗霞支付逾期利息5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宗霞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5958元(500000元×7.6875‰×150%÷30天×31天)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要求陈秋宇、鲁玥儿、赵陈晨、赵陈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秋宇、鲁玥儿、赵陈晨、赵陈阳签订的三份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陈秋宇、鲁玥儿、赵陈晨、赵陈阳也为原告办理的抵押登记。原告因此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被告陈秋宇、鲁玥儿、赵陈晨、赵陈阳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在被告陈秋宇、鲁玥儿、赵陈晨、赵陈阳各自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宗霞所欠原告的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陈秋宇、鲁玥儿、赵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军垦路支行本金500000元,利息5958元,合计505958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陈宗霞未能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内容,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军垦路支行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陈秋宇、鲁玥儿抵押的位于五家渠市西林南路182号安和园小区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军垦路支行在165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军垦路支行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赵陈晨位于五家渠市西林南路182号安和园小区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军垦路支行在165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军垦路支行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被告赵陈阳位于五家渠市西林南路182号安和园小区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军垦路支行在17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4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70元,合计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宗霞、陈秋宇、鲁玥儿、赵陈晨、赵陈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