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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邓燕与林结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燕,林结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298号原告:邓燕,女,199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结贤,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原告邓燕诉被告林结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结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燕诉称:被告经销二手车生意,2014年6月11日,被告因支付货款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并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18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求1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被告林结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燕与被告林结贤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因支付货款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被告自借款日期起第一个月要归还原告100000元,余款分三个月内还清,每月被告至少还款30000元。原告述称,上述借款已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180000元,有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结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燕偿还借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80000元��本金,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邓燕已预交),由被告林结贤负担(被告林结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邓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