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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063号原告李某某,男,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被告胡某,男,住纳雍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本院于同年7月5日在被告住所地以及本院第二人民法庭公告栏张贴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释明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于同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胡某于2015年向我购买铝合金材料,2016年3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货款2186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定于同年4月10日给付货款,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86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胡常军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胡某已外出务工不知去向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186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买卖铝合金材料协议,2016年3月14日,被告胡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1份,欠原告李某某货款2186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被告胡某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给付货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1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货款218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铝合金材料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铝合金材料,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86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8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茂货款人民币21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左华兴审 判 员  汪 黔人民陪审员  杜 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