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4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卫京与杜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京,杜立新,贾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4民初580号原告:杨卫京,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被告:杜立新,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被告:贾惠敏,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柏乡县。原告杨卫京与被告杜立新、贾惠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立新、贾惠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4月1日之后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经朋友介绍,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立新借原告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30‰,被告贾惠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之后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杜立新5万元。之后被告仅将利息还至2016年3月底,本金未还。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立新借原告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0‰,被告贾惠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杜立新5万元。借款后本金及2016年4月1日之后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杜立新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0‰计算,即年利率36%,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贾惠敏按照协议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立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卫京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贾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