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刑更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朝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朝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刑更760号罪犯朱朝阳,男,四川省中江县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朱朝阳因犯故意伤害罪,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以(2009)成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朱朝阳未上诉。刑期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1年4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成少刑执字第378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3月6日,本院以(2013)自刑执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月30日,本院以(2015)自少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朱朝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此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朝阳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所犯罪行严重。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朝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朝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昌华审 判 员 郭庆春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