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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白顺才、 李黑龙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顺才,李黑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顺才,男,1983年8月14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XXX,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被告人李黑龙,男,1995年5月8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XXX,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顺才、李黑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顺才、李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侦大队在玉溪市红塔区G8511昆磨高速入口(通站)开展查缉工作对一辆车出租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李黑龙及出租车内查获用透明胶带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二袋,称量净重375.6克,从被告人白顺才的身上查获用塑料袋简易包装的红色毒品可疑物片剂15颗,净重1.486克。经鉴定,三袋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证,两人欲将查获的毒品运输到昆明市官渡区。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顺才、李黑龙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白顺才运输377.086克,李黑龙运输375.6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顺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顺才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顺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黑龙辩称被查获的东西是被告人白顺才拿给自己的,并不知道是毒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白顺才、李黑龙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白顺才、李黑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证实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黑龙及出租车内查获用透明胶带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二袋,从被告人白顺才的身上查获用塑料袋简易包装的红色毒品可疑物片剂15颗的事实。三、称量、抽样记录,称量、抽样视频,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李黑龙及出租车内查获用透明胶带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二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75.6克,从被告人白顺才的身上查获用塑料袋简易包装的红色毒品可疑物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86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顺才、李黑龙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白顺才运输377.086克,李黑龙运输375.6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顺才、李黑龙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顺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白顺才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黑龙关于不知道所运输物品系毒品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顺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顺才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30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黑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黑龙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30年12月25日止。)三、随案移送的甲基苯丙胺377.086克,予以没收销毁。红色Gioyida牌手机一部、橙色VOGO牌手机一部、毒资26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乔丽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