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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鄢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泥工,家住高安市,现租住在奉新县。诉讼代理人卢典强,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鄢某某,男,1943年5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泥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现住奉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事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典强、被告人鄢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冷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0时许,鄢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奉新县冯川镇滨江世纪城小区内一楼店面做装修。被告人鄢某某在用铁锹拌水泥时将泥浆溅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上,二人发生争吵,王某某动手打了鄢某某,后被工友劝开。过了一会儿,二人又争吵起来并发生打斗,鄢某某面部被擦伤,并用铁锹击打王某某,致铁锹手柄折断。经奉新县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鄢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证人邹某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鄢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提出是被害人王某某先动手打伤他的辩解。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提出本案的引发系被害人王某某先动手打人导致鄢某某受伤,王某某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鄢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应认定鄢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体弱年迈,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诉称,由于被告人鄢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轻伤二级,伤残十级,要求被告人鄢某某赔偿其医疗费41857.7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102.5元,交通费1214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护理用品等费用393元,餐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48788.35元,扣除鄢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97373.2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医学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鉴定、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租赁合同、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被告人鄢某某辩称,其年老体弱,已赔偿王某某3万元,再无赔偿能力。委托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应根据有效证据据实认定,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98.52元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每日77.7元计算,交通费因王某某未提供有效票据,可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酌定为270元,其他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先动手殴打鄢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鄢某某的侵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鄢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奉新县冯川镇滨江世纪城小区内一电梯房的一楼店面内做装修。鄢某某在用铁锹拌水泥时不小心把泥浆弄到了王某某身上,二人发生争吵,王某某动手打了鄢某某,继而双方相互咒骂,被在旁工友劝开。过了一会儿,二人又争吵起来并发生打斗,被告人鄢某某右侧脸部被王某某用水泥刷擦伤,鄢某某持铁锹用力击打王某某背部,铁锹木质手柄当即折断,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被转往南昌九四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奉新县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王某某的伤情评定为经伤一级,被告人鄢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办案民警当日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将被告人鄢某某带走调查,被告人鄢某某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鄢某某赔偿了受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鄢某某交纳了1.3万元赔偿款提存至本院账户,并表示会再尽力赔偿1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3日上午10点多,他和鄢某某、小邹、小胡等六人在奉新县冯川镇滨江世纪城工地上一新建大楼一楼店面内做事,他负责粉墙,鄢某某做小工,负责拌水泥,当时鄢某某倒多了水泥,他说了几句,鄢某某就不服气,用铁锹在水泥浆里乱搅,泥浆弄到了他身上,他就气得掀了鄢某某一下,随后鄢某某就开始骂他,他回了几句就没再搭理。过了十多分钟,他在粉墙,鄢某某突然从侧面用铁锹向他打来,他转身用手来抓住铁锹,但还是被打到后脑勺,然后他将铁锹抢下丢到了地上。过了几分钟,突然他背上被铁锹用力打了一下,铁锹把都打断了,鄢某某还想用铁锹把来打他,他马上抢下了,并叫鄢某某不要再打了,随后他感觉身上好痛,立马倒地,工友打电话给老板,老板把他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被转往南昌九四医院治疗。(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日10时30分许,他和王某某、老鄢(鄢某某)、胡某等人在奉新县冯川镇滨江花园工地做事时,老鄢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说老鄢把泥浆弄到了自己身上,在旁做工的胡某进行劝解。一会儿,老鄢就拿做事的铁锹想朝王某某砸去,王某某就拿着粉墙的刷子对着老鄢说想怎么样,他看到后就把铁锹抢下,怕会再引发冲突,他就到一旁给老板打电话,转身到现场时,发现王某某已侧着倒在地上,老鄢及其他工人站在一旁,地上有把铁铲断成了两段,可能是老鄢拿铁铲打了王某某背部,王某某额头怎么弄的不清楚,事后听老鄢说其右额头部也痛,具体怎么受伤的不清楚。(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日上午10时30分许,他和邹某某、王某某、鄢某某在奉新县冯川镇滨江花园工地上做事时,鄢某某把泥浆弄到了王某某身上,双方发生争吵,他和胡某等人过去劝了几句,鄢某某拿着一把做事的铁铲对着王某某骂起来,王某某拿正在使用的粉刷墙的刷子问鄢某某想怎么样,被他们劝说开,这时邹某某到外面打电话,他继续做事,一会儿,他听见声响,转过头看见鄢某某拿着一把铁铲朝着王某某左边额头打去,他看见后就去拦住鄢某某,王某某挨了一下后继续做事。过一会儿,他听到一声响,转过身发现鄢某某拿着刚才那把铁铲朝着王某某的背部打去,铁铲从中断成了两段,王某某被打后与鄢某某撕打起来,他赶紧把二人拖开,这时王某某走了几步就说背部好痛用手按住背部坐在地上了,他看见后就赶紧叫人把他们送到医院去了。物证、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证明: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断把的铁锹一把。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摄影照片证明:2015年12月3日上午11时15分至32分,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奉)公(法)鉴(检)字[2016]第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赣奉民司鉴[2016](伤)字第171号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赣奉民司鉴[2015](伤)字第384号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证明:鄢某某右侧面部挫擦痕3.0cm×1.0cm,本次损伤构成轻微伤。赣奉民司鉴[2016](残)字第025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本次损伤可评定为伤残十级。解放军九四医院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诊疗记录、出院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12月3日11时许,冯川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员前往现场侦查,控制了被告人鄢某某,次日对鄢某某取保候审。收条证明:2015年12月12日,王某某妻子收到被告人鄢某某亲属赔偿款3万元。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冯川派出所于2015年12月3日11时许,接到110转警后于当日立案侦查。(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鄢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3日,他和小邹、还有另外两个男子在滨江世纪城的电梯房一楼店面内做装修,他拌水泥,其他三人粉墙。上午10点多钟,他在拌水泥时不小心把泥浆弄到了王某某身上,王某某就冲过来对着他右边腰部打了两拳,他就对着王某某大声咒骂,王某某也对骂,旁边的小邹和另外一男子就把双方劝开。过了一阵,他和王某某又开始互相咒骂,王某某拿起一把刷墙的铁刷子对着他头部打了两下,第一下把他的安全帽打的掉在地上,第二下打在他的右眼旁,当场流血,接着他用手上的铁铲反面对着王某某的右边腰部砸了一下,在砸到王某某的过程中,铁铲的木质手柄也断了,王某某坐在地上一直没动。事情发生后他没有报警,也不知道对方有没有报警,他在现场被民警带到派出所。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被转往南昌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1.1左侧多根肋骨骨折;1.2、左侧肺挫伤;1.3、纵膈积气;1.4、左侧血气胸;1.5、皮下积气;1.6、右侧胸腔积液;2、闭合性颅脑损伤;2.1、脑震荡;3、闭合性腹部损伤;3.1、肝挫伤。王某某在奉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42.5元,在南昌解放军九四医院花费医疗费40073.7元,在南昌一附医院花费诊疗费641.5元,计人民币41857.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邹某甲护理。王某某自2013年7月起与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在奉新县城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每日工资200元,于2014年1月起与其妻邹某甲在奉新县城租房居住至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救护车费650元,车票等交通费用380元。2016年3月4日王某某的伤残程度由奉新县民意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我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评定为伤残10级。案发后,被告人鄢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30000元。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未果。被告人鄢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依法应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41857.7元(1142.5元+40073.7元+641.5元);2、误工费18200元(200元×91天);3、护理费2098.13元(27975元/年÷12个月÷30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5、营养费540元(20元×27天);5、鉴定费1102.5元;6、交通费103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6178.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鄢某某的赔偿责任,其应相应承担20%的责任,即承担本人经济损失13235.67元,因此,被告人鄢某某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942.66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22942.66元。被告人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王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就业人员每天98.52元计算的代理意见,经查,王某某每日工资200元,有其工作的单位证明,发放工资的包头邹盛厂当庭所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鄢某某亦认可,故应按王某某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每日200元计算。被告人鄢某某诉讼代理人提出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费用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王某某支付了650元救护车费及往返南昌的380元交通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其餐费及在超市购买的日常用品费用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医学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鉴定、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CT检查报告单、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工资证明,收条,证人邹盛厂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斗,盛怒之下,用铁锹击打王某某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某在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王某某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鄢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且年老体迈,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鄢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鄢某某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断把铁锹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六角六分,扣除已赔付的三万元,余款二万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六角六分(已提存1.3万至本院账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毛毛人民陪审员  熊衍铭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