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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8年因扒窃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广场分局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因扒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七日。1993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27日被指定监视居住。2016年9月12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上午,在仁寿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西药房取药窗户外,被告人黄某某趁受害人刘某不备,将刘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X3型手机盗走。黄某某转身离开时被刘某发觉,所盗手机被刘某夺回,后黄某某被医院保安挡获。经鉴定,刘某被盗手机价值5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仁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北刑警中队关于固定证据、并将被盗手机返还刘某情况说明、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涉案vivo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黄某某辨认现场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刘某及阳某某、曾某某辨认黄某某为盗窃刘某手机的人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黄某某扒窃的手机照片、黄某某扒窃时的衣着照片、视频资料、证人阳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6年9月20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20日止,指定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一日,判前被指定监视居住的116日已折抵刑期5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