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光富与吴丰付、何志远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富,吴丰付,何志远,曹国章,费昭芬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3656号原告李光富,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丁文雨,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址同上,与原告李光富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丰付,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远,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告曹国章,男,194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费昭芬,女,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李光富与被告吴丰付、何志远、曹国章、费昭芬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文雨、张启勇和被告吴丰付及委托代理人喻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远、曹国章、费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0月,原告经政府同意后,原告在母亲原审批的宅基地的院坝上重新建房,交纳了相关费用,并办理了建房的相关手续。2010年7月左右,被告吴丰付、何志远合伙出资在曹国章的承包地上联合修建房屋。因修建的房屋距离原告住房距离较近,影响了原告住房的采光。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于2010年12月20日达成了《采光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用所建房屋第8层第3号,面积90平方米以上用以李光富的采光赔偿,并于房屋竣工后交房。甲方所建房屋全部完工后,甲方竟然将应当赔偿给原告的第8层3号房屋卖给了钟全高,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采光赔偿合同》有效;2、二被告将赔偿给原告所建C栋8楼3号房屋估价为现金20万元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丰付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光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采光权的房屋无建房手续,要求赔偿的房屋也属于违章房屋,系不合法的房屋,所以,原告方非法建筑的采光权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志远、曹国章、费昭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丰付曾用名吴贵权。1992年,原告李光富在鱼芽村修建了二层房屋,每层面积100平方米左右,2000年左右,又在此房屋上修建了一层,共两楼一底;没有任何建房手续。2010年,被告吴丰付、何志远在曹国章的承包地上修建房屋,共10层,每层约270平方米,该房于2011年初完工,没有任何建房手续。该房与原告李光富的房屋相邻,长度8.9米,最宽处4米,最窄处3.2米。2010年12月17日,原告李光富与被告吴丰付、何志远签订了《采光赔偿合同》,合同载明:吴丰付、何志远用所建房屋第8层第3号,面积90平方米以上用以李光富的采光赔偿,待房屋竣工后予以交房。在房屋完工后,被告吴丰付、何志远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卖给了案外人钟全高,双方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采光赔偿合同》、庭审笔录两份、现场勘验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之规定,吴丰付、何志远在曹国章的承包地修建房屋,无任何土地审批及建房手续,其房屋的修建违反了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吴丰付签订的《采光赔偿合同》中约定以吴丰付、何志远在曹国章的承包地上修建的房屋用以赔偿原告采光权的该部分内容无效。此外,原告李光富所修建的房屋,系198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后的房屋,没有任何建房手续,不能认定为合法产权。因为房屋的所有、占有、使用权等权能,只有在合法的前提下,方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修建的房屋不具有合法基础,其权益依法不受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光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光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德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