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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小红、刘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刘小红,刘柏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271号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苏家作乡东齐村。法定代表人:侯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小红(又写作刘晓红),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柏松,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小红的丈夫。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小红、刘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设,被告刘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柏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4185.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形成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先向被告发货,被告挂账,后被告逐笔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9月13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汇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4185.85元未付。后因经营原因,被告不再要求原告供货,所欠货款也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小红辩称,原告诉称欠款属实,但欠款数额有误,应以我给原告出具条据剩余款项为准;原告也欠我的货款,且欠款数额高于我欠他的货款数额,我享有抵销权。被告柏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刘小红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远通物流货物运单,被告刘小红认为两张单据上的货物名称不一致,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刘小红提交的销货清单、欠条、调查笔录、清单及证人温某的证言,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欠条及清单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销货清单的收货人、欠条的出具人及清单的开票人均不是本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温某的证言,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红与被告刘柏松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小红建立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先向被告发货,被告挂账,后被告逐笔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645.84元未付。被告刘小红在欠据上载明:兹欠到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2645.84元,大写伍拾贰万贰仟陆佰肆拾伍元捌角整,欠款人刘晓红。同时其还在欠据上载明:2009年6月29号公司发SGP-6﹤不﹥1台、SGP-6﹤轨轮﹥2台,账错了注检账后再结算。2014年7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货,该批货物价值28400元,扣除运费800元,原告应收货款276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元,后再无还款。原告为追要剩余货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小红供货,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刘小红欠原告货款522645.84元未付,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6月29号应收货款23940元,经查,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对被告之前所欠的货款进行了核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货款不包含在双方核算的数额中,被告亦对该笔货款提出异议,并在欠据上注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1日应收货款27600元,因该笔货款发生在双方核算货款之后,且符合双方先发货,后结算的交易习惯,被告虽辩称已现金支付了该笔货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货款发生在被告刘小红与被告刘柏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红、刘柏松共同偿还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0245.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2元,由原告焦作市泰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2元,被告刘小红、刘柏松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人民陪审员  董 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聪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