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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重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李志良与湖南省鑫艳置业有限公司、杨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良,湖南省鑫艳置业有限公司,杨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重初字第00262号原告李志良。被告湖南省鑫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湘,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利华。原告李志良与被告湖南省鑫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艳公司)、杨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鑫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艳公司、杨利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和2011年10月28日,被告湖南省鑫艳置业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杨利华向原告两次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之内偿还,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接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鑫艳公司借原告300000元资金的事实;2、鑫艳公司法人委托授权书一份,拟证明鑫艳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杨利华承办公司一切事务的事实。被告鑫艳公司、杨利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鑫艳公司、杨利华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鑫艳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9日,2011年7月31日,被告鑫艳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湘向被告杨利华出具了《法人委托书》,其内容为“本人是湖南省鑫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杨利华为本公司业务开展负责人,全权负责本公司业务开展(包括立项、报送相关审批手续材料、对外签订各类合同、融资及资金管理等事项。受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有效期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委托书由姚建湘签名,盖有“湖南省鑫艳置业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10月7日和2011年10月28日,被告杨利华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杨利华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盖有“湖南鑫艳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相互推诿,因此酿成纠纷。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013年5月20日,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鑫艳公司提出两张借条上加盖的“湖南鑫艳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是假的。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委托关系成立,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借据上的公章与委托书上的公章不一致,不影响义务主体的确认,遂作出了被告鑫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利华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鑫艳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审理中,本院通知被告杨利华,要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鑫艳公司使用过“湖南鑫艳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据,通知了被告鑫艳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姚建湘向本院口头提出要求对原告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向姚建湘作出了在2014年3月7日前由被告鑫艳公司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的释明。此后,被告鑫艳公司、杨利华均下落不明,被告杨利华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鑫艳公司使用过“湖南鑫艳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据,被告鑫艳公司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缴纳鉴定费用及提供鉴定必须的资料,2016年7月13日,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终结了本案的鉴定程序。本院认为,被告鑫艳公司授权被告杨利华,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对外签订各类合同、全权办理融资及资金管理等事项。被告杨利华虽然在授权的期限内向原告借款,但被告鑫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所写明的业务开展是否包括向个人借款的内容及借款时的具体操作等内容不明确,且“融资”与“借贷”不是同一概念,属于委托书授权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借款,被告鑫艳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利华负连带责任。借据上公章与委托书上公章不一致,不影响本案义务主体的确定。被告鑫艳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向本院口头提出了对原告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要求,但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缴纳鉴定费用及提供鉴定必须的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被告鑫艳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鑫艳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志良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杨利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湖南省鑫艳置业有限公司、杨利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友人民陪审员  喻鹏飞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