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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益辉与严钦林、闵海军、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益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748号上诉人(一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益辉,男,194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上诉人王益辉指控严钦林、闵海军、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刑初319号不予受理起诉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益辉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笫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自诉人指控三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自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笫一条第三项规定。请求指令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实现上诉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的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严钦林、闵海军、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严钦林赔偿170万元、闵海军赔偿20万元、成都市意流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万元。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笫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上诉人王益辉上诉称其自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笫一条第三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规定情形,但上诉人王益辉未提交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机关对其控告三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王益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益辉自诉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