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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告人邹某某,男。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董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威远县龙会镇“金长城”网吧上网受害人李某某带至一巷道内,在骗取李某某钱财未果的情况下,邹某某等人遂采用殴打李某某等方式,强行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现金454元后离开。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与刘某甲、董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威远县龙会镇金长城网吧上网。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在网吧收银台充值时,被董某某看到其身上有几百元钱,便叫王某甲将李某某喊出来准备“编”他的钱,王某甲把李某某从网吧中喊出来后,几人将李某某围在网吧门口,董某某以李某某打伤他哥哥为由索要医药费未果。于是几人将李某某带往烈士塔,因烈士塔正在维修,邹某某提议到附近的小巷。在小巷内,几人继续找借口向李某某索要钱遭其拒绝。之后王某甲、刘某乙站在巷口外,邹某某、刘某甲、董某某三人在小巷内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将李某某按倒在地,刘某甲、董某某按住李某某手脚控制其反抗,由刘某甲、邹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搜身,从李某某身上共搜出现金454元后几人逃离现场。后几人将抢的现金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医药费及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吴某某、王某乙、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回清单;6、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7、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谅解书、收条。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邹某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邹某某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茜人民陪审员  兰云舰人民陪审员  叶 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