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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解某1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1,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585号原告:解某1,男,汉族,2005年8月6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理人:解某2,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刘群,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亚民,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1985年6月1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虞根松,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某1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解某2及委托代理人刘群、罗亚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虞根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满十八周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解某2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11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抚养费由其父亲独自承担。被告自与原告父亲离婚后,并未支付过原告生活费,现因原告逐渐成长,其生活费用及学习费用逐渐增加,且原告父亲的工作收入有限,原告依靠其父亲的收入已不能满足其生活和学习需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与学习。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在无疾病、有工作,具备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其应当与原告的父亲共同担负起抚养原告的责任。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1、2015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由其父亲抚养,抚养费由其父亲承担,时隔半年,原告起诉抚养费没有依据。原告目前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在原告生活教育环境以及原告父亲工作家庭环境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为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建议驳回原告诉请。待原告抚养环境有变化时,再协商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退一步来说,被告愿意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但目前被告经济较为困难,被告的平均工资在2500元,租房花费近1000元,人情等生活开销在1000多元,每月基本没有剩余。被告愿意在条件改善的情况下,与原告父亲沟通支付抚养费。3、被告目前是上一天休一天,在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愿意搬到原告上学的地方与原告的父亲轮流抚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1系被告刘某之子,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经判决原告由其父亲解某2抚养,抚养费由解某2自行承担。现解某1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本案原告的父母在向法院起诉离婚时,法院在判决离婚的同时根据案情判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抚养费由其父亲自行承担。该判决内容经过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终审判决予以认定,已经生效。原告作为被告的子女,虽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子女抚养费,但应当以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为前提。原告父母的离婚之诉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之诉间隔不足一年,很难认定原告父亲出现了不能单独抚养原告的情形,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要求被告支付或增加抚养费的事由。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解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由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一方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