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巴雅尔图诉被告长春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雅尔图,长春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513号原告巴雅尔图,男,蒙古族。被告长春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与平泉路交汇处岳阳富苑408室。法定代表人崔明江。原告巴雅尔图诉被告长春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巴雅尔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雅尔图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份从被告处购买安代佳园2号楼9号商铺,于2012年8月6日签订安代佳园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并于2012年8月20日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之后原告因办理土地使用房屋产权证一事,多次找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因此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两枚,证明原告交购房款的事实;2.房屋认购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房合同;3.押金收据一份,证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已装修使用;4.2013年物业费、电费、取暖费收据,证明开发商代收以上费用;5.租赁合同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将该房屋租赁他人使用。本院认证意见:1.收据两枚,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交款的事实,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2.房屋认购书是本案中要确认效力的合同;3.押金收据系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4.物业费、取暖费、电费收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5.租赁合同及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并租赁他人使用的事实,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安代佳园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安代佳园2号楼9号商铺,建筑面积137.82平方米,单价为6500.00元/㎡,总金额为76154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交付购房款351480.00元,于20125年8月20日交付购房款41006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代收物业费2485.00元、取暖费4589.00元、装修保证金1000.00元,于2013年7月23日代收电费200.00元。原告交付购房款后对该房进行装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安代佳园商品房认购书名义上为预约合同,但其约定的内容却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中,载明了出售方及认购方的名称,出售房屋的基本状况、该房屋的价款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该协议已经基本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安代佳园商品房认购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认购书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已经收取购房款且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多年。因此原告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长春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巴雅尔图与被告长春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安代佳园商品房认购书有效,被告长春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巴雅尔图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长春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 美审 判 员 白乌日汗人民陪审员 姚 广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桂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