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纪南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纪南,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纪南,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马少新(马纪南父亲),男,蒙古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住所地:漠河县西林吉镇。法定代表人:白永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霍晓军,男,汉族。上诉人马纪南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以下简称西林吉林业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纪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少新,被上诉人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霍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纪南上诉请求:一、请求撤消漠河县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西林吉林业局补发给上诉人自2000年至2012年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劳动工资报酬:72752.00元;三、请求西林吉林业局,补发给上诉人自2000年至2012年5月至10月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82077.93元;四、请求西林吉林业局补发给上诉人自2000年至2012年间的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劳动工资报酬:7411.85元;五、请求西林吉林业局补发给上诉人自2008年至2015年间的带薪休假劳动工资报酬:24517.00元;总计:186742.78元;六、请求西林吉林业局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应支付给上诉人违约金赔偿金:47175.00元,共计:233917.00元。庭审中上诉人表示放弃上诉请求第三项,即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00年至2012年5月至10月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82077.93元。被上诉人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马纪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消漠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漠劳仲字[2012]第16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补发原告2000年至2012年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劳动报酬人民币54419.00元:补发原告2000年至2012年5月至10月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劳动工资报酬人民币82078.00元;补发原告自2000年至2012年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劳动工资报酬人民币7412.00元,补发原告2008年至2014年间的带薪休假的劳动工资人民币22519.00元,共计人民币166068.00元。同时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8年3月至今在被告处从事护林员工作。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在防火期时在岗工作时间为早上6:30到晚9:00,防火期后下山工作,冬季以扫雪为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串休、补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际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又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次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具有一定的季节性,其休息实行串休,故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劳动工资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纪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马纪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纪南自1988年开始在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扑火队从事瞭望工作,于2008年与西林吉林业局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马纪南长期在被上诉人西林吉林业局扑火队工作,明知其工作性质。且西林吉林业局地处大兴安岭林区,防火工作具有季节性,防火期内需巡护人员加强瞭望、巡护,预防火灾发生。防火期以外,可以下山工作。因工作的特殊性,西林吉林业局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串休、补休。故一审法院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上诉人马纪南要求被上诉人西林吉林业局补发自2000年至2012年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劳动报酬、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劳动报酬及2008年至2014年间的带薪休假的劳动工资及上述各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被上诉人西林吉林业局在防火期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串休、补休,并未侵犯上诉人马纪南的休息权。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纪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马纪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甲平审 判 员 邹丽平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丛龙洋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