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清与王雪姣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姣,何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姣,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清,张店华耐建筑陶瓷经营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雪姣因与被上诉人何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雪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被上诉人何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姣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何清的诉讼请求,并由何清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双方均为顺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王雪姣按照道路导向减速右转,并未与何清发生碰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何清未按导向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制动措施不当,王雪姣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应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为证据,公安机关已中止复核程序,将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转交由法院处理,但原审却机械地仍对事故认定书直接予以采信,未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属程序违法。何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各项损失共计123771.04元,要求王雪姣按照80%比例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8时00分左右,王雪姣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张店区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村路口以北,向西右转弯时与顺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何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均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王雪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雪姣为何清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该费用在起诉请求中,王雪姣同意扣减该费用)。另查明,2015年9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王雪姣已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为由,作出淄公交不予受字[2015]第201500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何清的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接受法院委托后,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清属十级伤残;2、何清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00元。何清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0元。王雪姣对何清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王雪姣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且王雪姣未提供推翻该认定书的有效证据,故依法认定王雪姣按照70%比例对何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何清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经审查认定如下:1、何清主张医疗费4838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有王雪姣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佐证,王雪姣对何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无异议,故直接予以确认。2、何清主张误工费16155.00元(3427.00元/27天×132天),并提交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等证据佐证;王雪姣对误工费中的误工时间132天有异议,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按照90天计算,工资表的形式有异议,不是从财务凭证复印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此,何清的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王雪姣对此仅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何清的该项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但数额应变更为15079.00元(3427.00元/30天×132天)。3、何清主张护理费2625.00元(何恒海3375.00元/27天×21天),并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佐证;王雪姣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可按照80.00元/天计算21天。对此,何清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王雪姣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依据相关规定,依法支持何清此项诉求元1680.00元(80.00元/天×21天),何清该项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何清主张伤残赔偿金63090.00元(31545.00元/年×20年×0.1),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保险账户明细等证据佐证;王雪姣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此,何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伤残等级为十级,何清的计算方法符合相关规定;王雪姣仅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何清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5、何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7.80元(何清之女吴语桐按照2016年19854.00元/年×14年×0.1/2人),并提交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佐证;王雪姣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15年标准。对此,何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何清之女吴语桐于2012年7月18日出生,其主张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00元/年计算14年,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数额应变更为1370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清因伤致残,给何清及其家人带来较大精神痛苦,何清据此主张该项诉求应予支持,酌定支持700.00元。7、鉴定费2000.00元,属必要、合理费用,且由相关单据为证,故应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何清诊疗的客观实际,酌定支持280.00元。何清的上述损失共计151550.00元,由王雪姣承担70%,即106085.00元,超出部分,由何清自行承担;扣减王雪姣已垫付的5000.00元,仍需实际向何清赔偿101085.00元。何清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且王雪姣均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判决:一、王雪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1085.00元;二、驳回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00元减半收取1387.50元,由何清负担180.50元、王雪姣负担120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述可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雪姣与何清系同向驾车行驶,后王雪姣从何清左后方超车右拐导致事故发生,王雪姣的行为违反相关交通法规,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较大,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雪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原审对此可直接予以采信,已无需再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王雪姣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机械地予以采信,属程序违法,该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雪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00元,由王雪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审 判 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