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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天文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刑初220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2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出生地贵州省平塘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塘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鹤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村江中街七巷43号57房,多次容留杨某某在该处吸毒。且认为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称其认识到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