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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林林、宋宏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张林林,宋宏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8房间,组织机构代码证58772601-0。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范(特别授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林,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宋宏娟,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林林、宋宏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林、宋宏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林林向原告支付租金113778.93元、滞纳金11694.69元(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并以租赁保证金27000.00元抵扣上述债务,抵扣后被告张林林应支付原告款项98473.22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林林按融资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425元;3、判令被告张林林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宋宏娟就被告张林林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就拍卖、变卖、折价车辆识别代码为LE4GF4JBOCL185216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下称《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张林林回购一辆奔驰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E4GF4JBOCL185216),并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张林林使用。原告与被告张林林于2012年10月30日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权登记,××登记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林林应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按约定的数额及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宋宏娟就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4年10月21日起被告张林林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缴仍未履行支付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林林、宋宏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FP101357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第一章第1条车辆品牌:MERCEDES-BENS,车辆型号:C200K优雅型CGI,发动机号码:80169552,车辆识别代码:LE4GF4JBOCL185216,车辆买方:济南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销售价格:270000.00,预定租期:24个月,租金总额:246694.32元,首付款:40500.00元,月租金:5778.93元,尾款:108000.00元,融资金额:229500.00,租赁保证金:27000.00逾期付款罚息率:自逾期之日起,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部分结清手续费:(部分结清的未偿融资金额)×3%,但部分结清手续费不得低于500元。第15条违约及其责任15.2如发生违约,在不影响出租人可能享有的其他权利和救济的情况下,承租人有义务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第1条定义的融资金额的15%。第二章保证16.1保证人同意依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就被担保债务向出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6.2保证期间自保证生效之日开始。保证期间至被担保债务的相应部分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张林林、宋宏娟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林林签订了编号为FP101357的抵押合同,约定:第1条抵押物本《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得到融资的以下车辆:车辆品牌:MERCEDES-BENS,车辆型号:C200K优雅型CGI,车辆识别代码:LE4GF4JBOCL185216,车牌号:鲁A×××××。第7条抵押权的实现7.1如任何被担保债务到期应付但仍未支付,或者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第14.1条所定义的违约行为,则××有权实现抵押权。出租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承租人(××)张林林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办理了该汽车抵押合同的公证手续,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在公证书上盖章。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70020519119。2012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起初,被告张琳琳也如约还款。2014年10月21日起,被告张林林不再还款。2015年5月29日,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提前结清报价单》载明,客户姓名:张林林,合同编号:FP101357,提前还款本金113307.61,欠付融资费用:471.32,滞纳金:11694.29,保证金金额:27000.00,提前结清应付款:98473.2。原告在催收无果下,委托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付树范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原告交纳诉讼代理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林林、宋宏娟订立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融资租赁义务,被告张林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林林承担支付租金、滞纳金共计98473.22元的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第一章第15条违约及其责任15.2“如发生违约,承租人有义务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第1条定义的融资租赁金额的15%”,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林林承担支付违约金额3442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第15.3“承租人有义务承担因其违约导致的任何及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林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已就抵押合同在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亦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约定如任何被担保债务到期应付但仍未支付,或者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第14.1条所定义的违约行为,则××有权实现抵押权。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张林林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宏娟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已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以及保证人的违约和责任,当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出租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首先要求承租人履行其在被担保债务项下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宋宏娟对张林林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宏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林林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林向原告支付租金113778.93元、滞纳金11694.69元(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并以租赁保证金27000.00元抵扣上述债务,抵扣后被告张林林应支付原告款项98473.22元。被告张林林按融资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425元。被告张林林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宋宏娟就被告张林林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宏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林林追偿。原告就车辆识别代码为LE4GF4JBOCL185216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被告张林林、宋宏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许敏审判员  吕洁审判员  齐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