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印霞、梁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霞,梁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746号原告:王印霞。原告:梁英。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路,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印霞、梁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霞、梁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20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8月22日,梁英驾驶其所有的辽B×××××号轿车在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田辉驾驶的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车相撞后,田辉驾驶车辆又与停靠在路边杨美军驾驶的冀B×××××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比例,后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梁英承担40%的事故责任。王印霞为辽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17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54380元、公估费1630元、施救费1196元,合计57206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已有生效的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该事故涉及到另外一辆冀B×××××号车承担40%的责任的车,无责车辆冀B×××××号车负20%的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两辆车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后在我公司承保的商业车损险项下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申请法院追加冀B×××××号、冀B×××××号车辆为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2、原告的损失系其单方委托,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通知我公司共同定损,原告违反了保险合同关于双方定损的约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3、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来证实其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交维修明细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4、施救费应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为计算依据,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5、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梁英驾驶其所有的辽B×××××号轿车在唐山市路北区裕华道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田辉驾驶的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车相撞后,田辉驾驶的车辆又与停靠在路边杨美军驾驶的冀B×××××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为由未确定责任比例。本院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梁英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40%的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对该责任比例的分配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9日,经信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车辆辽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54380元。该车经唐山市路北长发板金喷漆部实际修理,支付修理费5400元。原告向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汽配费49280元。因此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公估费1630元、吊装费900元、清障费296元。原告王印霞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印霞为被保险人,故被告应向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告王印霞进行赔��。被告承认原告的责任比例为40%,但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的具体损失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经公估后又实际修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43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630元、吊装费900元、清障费296元,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2015年8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57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印霞经济损失57206元。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