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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季某、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陈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65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于浙江省文成县,“普渔05208号渔船”船员。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同年6月17日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0日被该支队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于浙江省瑞安市,“普渔05208号渔船”船员。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同年6月17日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0日被该支队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至6月15日(处于禁渔期),被告人季某、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林运德(另案处理)驾驶船号为“普渔运05208”(自编号)渔船,从瑞安市出海至舟山市沈家门附近海域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季某、陈某在船上给林运德供氧、卸货、看管渔船,林运德穿潜水服潜入海中用电瓶、电棒等工具以法律禁止的电击方法捕鱼。三人共非法捕捞海鲈鱼、虎头鱼、真鲷鱼、黑鲷鱼等共计约58千克(价值人民币5103元)。另查明,被告人季某、陈某于2016年6月15日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抓获。非法捕捞的涉案水产品及电鱼设备1套(含电棒、氧气管、铁块、电线)已被该支队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舟山市普陀区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陈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季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违法所得的水产品及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电鱼设备1套,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违法所得的水产品及扣押在案的电鱼设备1套(含电棒、氧气管、铁块、电线),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