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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徐志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73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亮,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2013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徐志亮通过天台进入福州市鼓楼区达明新村X座X室员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寇某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三星牌G9200型移动电话机。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徐志亮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盗三星牌G9200型移动电话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寇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志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志亮的供述、被害人寇某的陈述、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志亮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志亮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志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志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