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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民辖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西安市仪器仪表工业公司自动化仪表一厂与新疆塔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仪器仪表工业公司自动化仪表一厂,新疆塔星沥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辖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仪器仪表工业公司自动化仪表一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塔星沥青有限公司。上诉人西安市仪器仪表工业公司自动化仪表一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2民初1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它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虽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但原、被告双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通过运输方式交付标的,需方为原告,原告住所地在轮台县,故收货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的轮台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审判员 邓  晓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永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