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魔浪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魔浪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叶林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魔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陈文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魔浪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祖武,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申请专利名称为“一种线控蓝牙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l2月1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5××××.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按照本案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通过将蓝牙通讯模块设置于线控装置上,减少了蓝牙通讯模块占用耳机部分的空间位置,因此蓝牙耳机部分的体积可以做得更小、更精致,并且蓝牙耳机的两个耳机中均可以放置用于向线控装置供电的电池,有效延长了蓝牙耳机的使用时间,因此具备良好的应用前景,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但是,本案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便擅自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且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一切行为,销毁库存产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方在答辩期内已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三、被告只是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未实施制造行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查明:一、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一种线控蓝牙耳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为ZL20142035××××.4,发明人为刘德材、徐星、袁亚飞、冯坚林,专利权人为原告。二、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01440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顺丰快递的931663299377,现场支付快递费用12元。取得包裹后,李清即时来到该大厦4楼公证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其手机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以及包裹中的物品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4张,并将包裹中的订单信息复印一份。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封存。封存物品后,李清于同日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保全取得的网页内容显示,被告在天猫商城开设了卖家昵称为“魔浪数码旗舰店”的网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魔浪U5PLUS防水音乐运动无线迷你入耳式蓝牙耳机4.0立体声双耳”,月销售数量为1250,累计评价数量为14022,产品品牌栏标注为魔浪,型号为U5PLUS,以及详细的产品参数信息。李清登录其淘宝帐户,对之前向被告经营的上述网络店铺发出的订单(订单号为1082118816499419)确认收货,被告当庭确认该公证书项下的网络店铺系其所经营,相关页面系其所发布。公证封存的包裹上有一张顺丰速运的快递单,运单号为931663299377,寄件人是“魔浪数码旗舰店魔浪电子”,收件人“李小姐”,收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物品名称是“魔浪U5PLUS-颜色分类:黄色,1件”。打开封存的快递包裹,内见一个带包装的产品,外包装正面有“魔浪”的商标,背面有被告的厂家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网址为www.morul.com.cn,并注明“魔浪”是被告的商标,条形码是6922994100518,专利信息是201430266106.7,防伪标贴和被告的二维码,打开包装箱里面有一件被控产品,一张中英文的U5使用指南,一张销售产品凭证,一张合格证,均标注了被告的名称。被控产品实物上有“MORULU5“,此外没有厂家、商标信息。经原告当庭登陆网络查询被告的微信公众号,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码13718676575798062074经查验属原装正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当庭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诉讼期间,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85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为ZL20142035××××.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1月28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1-7项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原告请求保护的为ZL20142035××××.4号实用新型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线控蓝牙耳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播放声音的耳机(1),该耳机(1)通过耳机线连接有可进行一些相应控制操作的线控装置(2),所述线控装置(2)上设置有与其他信号输入设备进行无线通讯连接的蓝牙通讯模块;所述耳机(1)包括左耳机(11)和右耳机(12),左耳机(11)和右耳机(12)均包括能够相互拼接组成一完整容腔的后壳体(14)和前壳体(15),所述前壳体(15)靠近使用者耳朵的一端设置有一喇叭(16),该喇叭(16)通过耳机线与线控装置(2)相连接,所述前壳体(15)靠近使用者耳朵的一端还设置有一能够将喇叭(16)罩接在其内的喇叭盖(17);所述左耳机(11)和右耳机(12)的容腔中设置有用于向线控装置(2)供电的电池(19)”。原告将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线控蓝牙耳机,包括用于播放声音的耳机,耳机通过耳机线连接有可进行一些相应控制操作的线控装置;B、线控装置上设置有与其他信号输入设备进行无线通讯连接的蓝牙通讯模块;C、耳机包括左耳机和右耳机,左耳机和右耳机均包括能够相互拼接组成一完整容腔的后壳体和前壳体;D、前壳体靠近使用者耳朵的一端设置有一喇叭,喇叭通过耳机线与线控装置相连接;E、前壳体靠近使用者耳朵的一端还设置有一能够将喇叭罩接在其内的喇叭盖;F、左耳机和右耳机的容腔中设置有用于向线控装置供电的电池。被告对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没有异议。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当庭进行分解与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三、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为此提交了专利号为201320481130.2的中国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经比对,被告确认其引用的现有技术文献中并未直接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左耳机和右耳机的容腔中设置有用于向线控装置供电的电池”这一技术特征,但认为,该现有技术文献的说明书的0023段“第二耳孔内设有阶梯孔,包括小孔和大孔…,同时根据大孔的形状,将电源设为圆柱形的电池,电池刚好可以内置于大孔内,从而可以节省第二主体的内部空间,而为了方便加工,也可以将第一耳筒内设有阶梯孔”,可以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原告则认为,被告的现有技术文献并未给出明确双电池设计的技术启示,也没有明确公开蓝牙模块的设置位置,故不同意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四、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为ZL20142035××××.4号“一种线控蓝牙耳机”实用新型专利,系其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ZL20142035××××.4号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本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一种线控蓝牙耳机,包括用于播放声音的耳机,耳机通过耳机线连接有可进行一些相应控制操作的线控装置;B、线控装置上设置有与其他信号输入设备进行无线通讯连接的蓝牙通讯模块;C、耳机包括左耳机和右耳机,左耳机和右耳机均包括能够相互拼接组成一完整容腔的后壳体和前壳体;D、前壳体靠近使用者耳朵的一端设置有一喇叭,喇叭通过耳机线与线控装置相连接;E、前壳体靠近使用者耳朵的一端还设置有一能够将喇叭罩接在其内的喇叭盖;F、左耳机和右耳机的容腔中设置有用于向线控装置供电的电池。被告对原告进行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经比对,被告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其援引的比对文献为专利号为201320481130.2的中国专利,经查,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早于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经比对,被告援引的比对文献并未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左耳机和右耳机的容腔中设置有用于向线控装置供电的电池”这一技术特征,虽然被告援引的比对文献的说明书的0023段有提及除了在第二耳孔内设有阶梯孔外,还可以在第一耳孔内设置阶梯孔,但是,从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来看,其欲克服现有蓝牙耳机体积较大以及单耳式设计之缺陷,提供一种体积较小、采用双耳佩戴的蓝牙耳机,同时,该0023段对于双耳孔内均可设有阶梯孔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加工,而未提及双电池设计(可以延长蓝牙耳机的使用时间),二者能实现的技术效果是不相同的,因此,现有技术并未公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左耳机和右耳机的容腔中设置有用于向线控装置供电的电池”这一技术特征,故被告所提之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厂家信息指向被告,使用了被告的“魔浪”商标,经登陆被告的微信公众号亦证实系被告的产品,足以认定被告确定无疑的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被告罔顾事实,否认实施制造行为,明显不能成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魔浪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ZL201420353549.4号“一种线控蓝牙耳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魔浪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仲凯审 判 员 江剑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