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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6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梁柱与李小荣、陕西鑫源星杰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柱,李小荣,陕西鑫源星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初6836号原告:梁柱,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鹏飞,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秀秀,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荣,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出生。被告:陕西鑫源星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林林,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飞,男,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梁柱与被告李小荣、被告陕西鑫源星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李小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李小荣与原告梁柱在2014年9月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向原告梁柱出具了借条,委托原告梁柱将借款50万元打入被告陕西鑫源星杰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事项。被告李小荣认为根据原告梁柱提供的《民事起诉书》及实际情况,被告李小荣的住所地不在西安市雁塔区,经查居住地也不西安市雁塔区,而在铜川市王益区。被告陕西鑫源星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及经营地在铜川市王益区,故西安市雁塔区对案无管辖权,要求依法裁定本案移送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应为借款是否归还,故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梁柱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有经常居住地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因业已提供了陕西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梁柱(身份证号:)为位于雁塔区白沙路3号,产权证号:1075104013-20-11-20505摩登BOBO-B座505业主,自2005年买房后一直居住至今,特此证明。因雁塔区白沙路3号属于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小荣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代理审判员  孙文文代理审判员  卢 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