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46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张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半年时间,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志趣不同,被告常不主动与原告沟通,对原告缺乏关心。特别是被告在外打工,对已怀孕的原告不闻不问,原告试图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消极对待,令原告非常失望。2015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过相互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没有过激的言行,对原告关心有加。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其家里人封建思想作怪,原告及父母一直要求被告入赘,并将婚房安在原告娘家,因此目的未达到,原告才产生离婚的念头。2015年1月份,原告怀孕,原、被告因孩子出生后的姓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同年5月底私自将胎儿打掉。被告为与原告结婚给付8万元彩礼致家庭经济困难,尽管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仍希望与原告共同努力早日摆脱贫困,创造一个幸福的家庭。原、被告之间无原则性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9月16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初,原告怀孕,同年5月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期间流产。2015年7月,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7月,原告杨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且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对原告此主张,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杨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及(2015)洋民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互了解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且原告于2015年初曾怀孕,婚后感情良好。现原告杨某某以从2015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缺乏责任心等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对此,被告张某某均不予认可,原告杨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事实成立。原告杨某某再次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柯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