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07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海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成海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07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立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永继,男,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海,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虎,男,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海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立龙及委托代理人蒋永继、被上诉人王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亩保2300元,确保每亩产量在3.5吨以上,也就是说每吨价格为657.14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菊芋价款应按照每吨657.14元的价格以实际产量计算。亩保2300元的基础是建立在确保每亩产量在3.5吨以上,而不是被上诉人不进行田间管理,不除草、滥施药,无论产量高低按每亩2300元结算。至于产量低的原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田间管理验收确认书已足以说明产量低系除草不尽,施药伤苗所致。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述事实,而将产量低的原因归结为因没有专业的或权威的意见认定又未依法委托鉴定的情形下,含糊其辞的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属事实认定不清,对证据采信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对产量低的原因,人民法院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能将举证责任再次分配给上诉人;2、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也尽到了田间指导的义务,收购了被上诉人生产的菊芋。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应按照甲方提供的相关种植技术资料,在土壤处理、播种密度、深度、水肥管理等方面按技术要求科学种植,确保菊芋成品产量在每亩3.5吨以上”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按亩保2300元承担付款义务显属错误。被上诉人王成海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亩保价的前提条件是每亩产量必须达到3.5吨,而且上诉人在当地种植的菊芋当年产量无人达到3.5吨的亩产量。2、被上诉人作为种植户,完全按照上诉人的指导种植,至于上诉人提供的田间管理确认书,仅是6月份某一天的检查结果,其后上诉人再未有被上诉人种植管理不力的通知,至11月份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才通知被上诉人采收菊芋。种植期间,若被上诉人不按照上诉人的技术规程进行种植,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上诉人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上诉人认为菊芋产量低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除草不尽,施药伤苗所致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菊芋(洋姜)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种植菊芋67亩,亩保2300元,原告应按被告提供的相关种植技术资料种植,在土壤处理、种植密度、深度、水肥管理等方面按要求科学种植,确保菊芋成品产量在每亩3.5吨以上,若原告不按被告的规范要求种植,不执行技术指导,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由于田间管理不当或自然灾害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负;菊芋收获后,被告到原告的地头统一收购,运费和包装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种植菊芋49.53亩,从播种、除草、浇水等环节均接受被告技术人员的监督和指导。菊芋成熟后,在被告技术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组织人力挖菊芋,49.53亩地共计收获菊芋58.5吨,平均亩产量1.18吨,被告收购菊芋后,按照每吨700元的价格支付了菊芋款,扣除运费2925元、粒种欠款2934.20元后,原告实际收入35090.80元。原告认为,为被告种植的菊芋没有按照亩保2300元支付价款,起诉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菊芋,亩保2300元,原告在被告技术人员的全程指导下种植,确保每亩产量在3.5吨以上。但原告种植的该片土地上菊芋产量低,究其产量低的原因,表面上看是培植的菊芋不结果或结果少而小所致,直接原因因没有专业的或权威的意见认定,仅凭被告提交的田间管理验收确认书和两张照片,不能证明系原告违反田间管理操作导致;其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原告系在被告技术人员全程监督和指导下种植菊芋,不存在违反田间操作管理规范的情况,故被告辩解的菊芋产量低,系原告人为原因造成,责任在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菊芋收购价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菊芋亩保价2300元,同时还约定每亩产量在3.5吨以上,但没有约定亩产量低于3.5吨和高于3.5吨的结算价格,导致合同的价格结算条款存在争议,存在不公平现象,结合本案实际,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以亩保2300元计算菊芋价款,更符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初衷和交易规则,又有利于保护作为弱势的种植户的权益,故本案应以亩保价2300元计算菊芋的收购价。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成海菊芋种植款113919元(49.53亩×2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90.80元,运费2925元、粒种欠款2934.20元后,下剩72969元,限被告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由原告承担281元,被告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问题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成海之间形成的种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价款问题,根据合同条款,合同第二项“菊芋收购”第1条约定:“乙方为甲方种植菊芋面积为67亩,亩保价2300元/亩。”合同第三项“种植要求及相关事项”第2条约定:“乙方种植应按照甲方提供的相关种植技术资料,在土壤处理、播种密度、深度、水肥管理等方面按要求科学种植,确保菊芋成品产量在每亩3.5吨以上。”上诉人以此主张合同约定菊芋成品产量在每亩3.5吨以上才能按照亩保价付款,而被上诉人作为种植户则认为合同约定的收购价就是亩保价,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在“菊芋收购”条款中明确约定亩保价2300元,并未附加其他收购付款条件,而“确保菊芋成品产量在每亩3.5吨以上”则是合同中“种植要求及相关事项”条款项下的内容,该条款项下并未有涉及菊芋收购价的相关内容。该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合同约定的收购价就是亩保价。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田间管理操作导致菊芋产量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田间管理验收确认书虽记载有被上诉人除草不尽、施药伤苗、杂草茂盛欺苗的情况,但同时亦写有“请尽快除草、追肥,确保产量”等内容,而在其后的田间管理中被上诉人是否进行改正以及是否继续有此类情况存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当年在当地种植的菊芋产量无人达到3.5吨的亩产量,因此,在不能明确证明当地菊芋产量低的原因究竟系田间管理不规范还是品种问题或是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主张菊芋产量低系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按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种植技术资料种植菊芋49.53亩,从播种、除草、浇水等环节均接受上诉人技术人员的监督和指导,在菊芋成熟后,根据上诉人的通知进行采收并交售,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上诉人临泽县为农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煜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