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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贵州大方县宝玄武岩加工厂与黄佳强,桓仁满族自治县黑石虎村大荒沟采石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冉启菊,黄佳强,重庆露铁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石虎村大荒沟采石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终1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负责人:黄佳强,系加工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跃,系加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启菊,女,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佳强,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露铁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佳强,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石虎村大荒沟采石场。投资人:黄佳强。上诉人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冉启菊、黄佳强、重庆露铁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石虎村大荒沟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大方县鼎新路宝玄武岩加工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龙江莉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