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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蓬江区里晴租车服务中心与陆朗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江区里晴租车服务中心,陆朗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343号原告:蓬江区里晴租车服务中心,住所江门市蓬江区仓后建设路**号第七卡。经营者:区维芳。委托代理人:郑莉、赵春艳,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朗祺,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蓬江区里晴租车服务中心诉被告陆朗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江区里晴租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里晴租车)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朗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里晴租车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里晴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本田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J×××××,租赁期为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租金每日230元。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里晴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本田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J×××××,租赁期为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租金每日300元。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8月19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确认尚拖欠上述租金共12160元,但一直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12160元及违约金2432元(按总租金的20%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法行驶而发生的交通违法罚款及代办费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工商信息、证明;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工作证;3、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4、欠条、租赁合同、交通违法记录、欠款明细。被告陆朗祺无到庭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里晴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本田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J×××××,租赁期为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租金每日230元,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到后,被告归还车辆,经计算扣除押金后仍欠10800元租金未付。粤J×××××小汽车于2015年5月14日、5月25日、7月20日有违章记录,应缴罚款500元。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里晴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本田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J×××××,租赁期为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租金每日300元,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到后,被告归还车辆,经计算扣除押金后仍欠800元租金未付。2015年8月19日,原告派遣其员工宗小雅向被告追讨租车租金,被告当日写下《欠条》一份,确认尚拖欠宗小雅的上述租车费用共12160元(其中租车租金合共11600元,违章罚款500元、代办违章罚款60元),定于2015年11月19日前还清。但签订《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蓬江区里晴租车服务中心的个体经营者是区维芳,车牌号码为粤J×××××和粤J×××××的两台本田牌的小汽车属区维芳个人所有。庭审中宗小雅确认其是原告的员工,被告所书写《欠条》上列明的欠款12160元是拖欠原告的租车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和2015年8月13日分别签订的《里晴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租赁了原告的车辆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车费用,但被告却拖欠原告的租车费用合共11600元,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租赁原告名下的粤J×××××和粤J×××××车辆期间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500元理应也由被告承担。对上述拖欠的租金11600元及违章罚款500元、代办费用60元,合共12160元,被告也于2015年8月19日亲笔书写一份《欠条》,确认尚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该《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车费用、违章费用合共121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问题。因《里晴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因被告违约拖欠原告的租金共11600元,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1600元X20%=2320元。原告主张按12160元计算违约金的数额2432元,理据不足,故本院对超出2320元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被告陆朗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朗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车租金及其他费用共人民币12160元给原告蓬江区里晴租车服务中心;二、被告陆朗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320元给原告蓬江区里晴租车服务中心;三、驳回原告蓬江区里晴租车服务中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79元,诉讼保全费172元,合共351元,由被告陆朗祺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莫少彬人民陪审员  李顺爱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贤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