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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詹庆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詹庆江,张某,詹庆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6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吴晓健,福建同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庆江,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5月3日被抓),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庆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健,被告人詹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詹庆江骑助力车途径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后盂溪南加油站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逆向行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进而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詹庆江手持木棍将被害人张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脾脏真性破裂出血,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5月3日,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元大酒店将被告人詹庆江抓获。另,被告人詹庆江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2月10日、3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十日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抓获经过,接警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1月13日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救治,2016年2月1日出院,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28966.09元;2016年2月2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脾破裂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八级、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人詹庆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6180.09元(其中医疗费28966.09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24元,残疾赔偿金199650元,鉴定费760元,住宿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合理,应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诉状及经庭审质证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人出院通知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发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检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庆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詹庆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庆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住农村,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生产、生活在龙岩市新罗城区,故不能按城镇人口的标准予以认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具体赔偿事项如下:医疗费28966.09元、护理费2280元、营养费2900元、误工费1824元、鉴定费760元、住宿费2850元,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19天=570元计;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即13793元/年×20年×30%=82758元;后续治疗费属未发生的费用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待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23408.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请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部分代理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庆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詹庆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3408.0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海 波人民陪审员 赖 玉 梅人民陪审员 谢 友 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云(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