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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都匀市鑫汌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添、贵州义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匀市鑫汌工程有限公司,杨添,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1708号原告都匀市鑫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法定代表人孙亚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一丁,系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安顺,系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添,男,生于1981年5月18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第三人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黔西南州义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法定代表人邓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都匀市鑫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汌公司)诉被告杨添、第三人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淑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汌公司、被告杨添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义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汌公司诉称:被告私用公章,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5月15日、6月19日、7月31日分四次假冒原告名义,私自收取义龙公司退回的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80万元,将该款汇入其个人账户,至今拒绝归还;该保证金系原告按照与义龙公司约定,于2014年2月21日支付的板房保证金;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工程完工后,由其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全部保证金;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完工,所以该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本该返还原告的保证金汇入被告杨添个人账户,被告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害,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退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以原告名义领取的保证金80万元及经济损失38.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所占保证金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贵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退保证金申请各4份;2、《工程进场施工协议书》;3、《义龙新区重点工程建设总指挥部会议纪要》;4、被告身份证;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6、证人何昕湛书证;7、第三人营业执照等。被告杨添辩称:本案涉争工程由被告及文飞、徐建林承接,经商量,由徐建林负责先行交纳80万,也是徐建林与鑫汌公司对接,被告只负责与义龙公司对接,因此被告一直以为鑫汌公司并未出钱,而是徐建林交纳,不知晓80万元保证金是原告所交;2014年3月19日,徐建林带着莫仁杰来到兴义,徐建林单独找到被告,说是来退保证金的,顺利退回40万保证金后,被告与徐建林去兴义贵州银行做了入账手续,将钱转入被告户头,又随即转了38万给了徐建林;2014年5月15日,由于工程上需要资金,被告和徐建林商量后,由被告去指挥部退回了10万保证金并用于工程款项支付、差旅费、生活费及接待费;2014年6月19日,由于工程造价被削减,所以由被告去指挥部退回了20万保证金,用于归还被告和另一出资人文飞的本金;2014年7月31日,莫仁杰找到被告说带他去指挥部退还保证金,由于莫仁杰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婿,又拿着鑫汌公司的委托书,于是被告陪同莫仁杰去指挥部退回了保证金10万元,资金全部进入莫仁杰账户。综上,委托书是鑫汌公司所写,不存在假借名义,所退保证金用于工程项目及退还出资人,而且从退款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有:收据、银行凭证、支票头(合计40万元)。第三人义龙公司述称:义龙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也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义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系主体不适格。义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退还其工程保证金80万元,而且,义龙公司在退款过程中并无任何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第三人义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变更通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2、《证明》;3、工程进场施工协议书;4、第三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变更通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杨添及其合伙人借用原告鑫汌公司资质并以鑫汌公司名义承接义龙公司在兴义市艺龙新区管委会临时办公点的工程并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进场施工协议书,2013年12月27日,根据与义龙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案外人何昕谌向义龙公司打款80万元作为工程的保证金;施工期间,根据工程进度,被告杨添从2014年3月19日至7月31日期间,分4次从义龙公司退回工程保证金80万元,但只在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鑫汌公司归还10万元,工程完工并结清工程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未果,遂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请。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涉争工程系由被告杨添及其合伙人徐建林组织施工,原告未参与管理,与义龙公司的对接由被告杨添负责,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未签订合同及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80万元保证金系由原告交纳,被告虽然是退款经办人,但不应由其享有,应退还鑫汌公司,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其中10万元已经转给原告鑫汌公司,故所返还的数额应当为70万元;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占用70万元保证金对其造成的损失,也未能证明其曾经向被告追讨过,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8.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支付至付清所占保证金时止;因退还保证金是根据加盖鑫汌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及收据,故义龙公司的退款行为并无不妥,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由于工程由被告具体负责,且由杨添与义龙公司对接,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保证金退还的具体时间,故被告从义龙公司退回保证金的时间不应当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且,原告鑫汌公司第一次获得退回的保证金是在2014年7月31日之后,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都匀市鑫汌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7月27日至还清保证金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6元,减半收取7728元,被告杨添负担4000元,原告都匀市鑫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  淑  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文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