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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吉勇与被上诉人韩俊及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吉勇,韩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吉勇,男,1964年3月16日生,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陈希望,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男,1992年7月5日生,住大连市旅顺口区。委托代理人:孙晓宇,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张幸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君,男,1987年11月28日生,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薛吉勇因与被上诉人韩俊及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吉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希望,被上诉人韩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宇,原审被告中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吉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标准错误,车辆定损维修费用应以实际开具的车辆维修费用发票为准,鉴定结论只是车辆修复的评估价值,并不能证明车辆维修所需实际费用。针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营运损失赔偿,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为标准,原审判决中营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营运损失数额。原审判决依据的价格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韩俊辩称,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铁建公司述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车辆折旧后价值41888元、附加税3760元、上牌费125元、装修费8250元、塑料箱1800元、营运损失64000元(400元×160天)、鉴定费2616元,总计122701元。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其余按70%赔偿84490.70元,合计86490.7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0时30分被告薛吉勇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的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铲车),拖挂无号牌无灯光设施的轮式载物货架挂车沿旅顺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家沟路段时,韩俊驾驶小型客车追撞其车尾部。事故造成小型客车损坏,小型客车上乘车人孟翠萍受伤。2015年10月1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210217020150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吉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孟翠萍无责任。后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大华车损估字[2016]S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评估标的于评估基准日时的修复评估值合计为人民币伍万叁仟伍佰玖拾伍元整。原告花费鉴定费2616元。根据保险法和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由于此车维修费用高于实际价值70%以上,故不建议维修此车辆,按照此车基准日的实际价值赔付较为适宜。该款车辆的原购车金额为44000元,不含附加税3760元、上牌费125元及改装费等其他费用4440元。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评估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10月2日,根据保险法和相关部门有关规定,肇事车辆按照每月6%折旧,计算得出该车鉴定标的价格为基准日的价格=[1-(折扣月份8×折旧率6%)]×原购车金额44000元=41888元。另查,被告薛吉勇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劳务队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薛吉勇,事发时系为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肇事车辆无牌无证无照无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薛吉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孟翠萍无责任。因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肇事车辆无牌无证无照无保险而仍雇佣、使用该肇事车辆,因而应与被告薛吉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交警队确定的事故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70%为宜。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上述二被告应首先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关于原告主张营运损失64000元,应为24592元(计算方式见具体赔偿项目)。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8250元及塑料箱费用1800元,依据不足,应为4440元。一审法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车辆价值41888元;2、附加税3760元;3、上牌费125元;4、改装费及其他费用4440元;5、营运损失5.3月×4640元/月(3200元/吨/月+0.9×1600元/吨=4640元/月)=24592元;6、鉴定费2616元,以上1-6项合计77421元,由被告薛吉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5421元的70%即52794.7元由被告薛吉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综上,被告薛吉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应承担54794.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薛吉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韩俊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薛吉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韩俊损失人民币52794.7元。三、驳回原告韩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00元,由被告薛吉勇、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210元,二被告给付时间同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被上诉人韩俊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记载:证号:辽交运管大字××号;业户名称:韩俊;地址:大连市××号;车牌号码:辽B××6;经营许可证号:2××2;经济类型:个体;车辆类型:长安牌S××A;经营范围:普通货运。本院认为,对于车辆损失费用,首先,案涉评估报告系三方当事人共同同意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根据评估报告出具的意见,该车辆维修费用高于实际价值70%以上,评估机构不建议维修此车辆,建议按照此车基准日的实际价值赔付较为适宜,并确定案涉车辆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为41888元,且评估机构确定的案涉车辆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低于其作出的车辆修复费用,故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报告的意见确认车辆损失费用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提出关于车损费用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运损失,案涉车辆系厢式货车,具有经营普通货运的道路运输证,且事发时被上诉人韩俊正以案涉车辆进行货物(箱子)运输,故对被上诉人韩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对于停运损失的时间,应截止至评估报告出具之日止即2016年1月27日,共计117天;对于停运损失的赔偿标准,因该车辆系被上诉人韩俊购买,其从事亦为个体货运,案涉车辆营运的收入亦为被上诉人韩俊取得的收入,故本案可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420元/年计算;综上,案涉车辆的营运损失计算为:60420元/年÷365天×117天=19367.51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中铁建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车辆的损失如下:1、车辆价值41888元;2、附加税3760元;3、上牌费125元;4、改装费及其他费用4440元;5、停运损失19367.51元;6、鉴定费2616元,以上合计72196.51元。在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上诉人薛吉勇及中铁建公司应承担49137.56元[(72196.51元-2000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薛吉勇及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韩俊各项损失合计49137.56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韩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被上诉人韩俊预交),由上诉人薛吉勇及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元,被上诉人韩俊负担1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上诉人薛吉勇预交),由上诉人薛吉勇负担1828元,被上诉人韩俊负担1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艺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