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3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邹长久与被告陆占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长久,陆占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3民初1716号原告:邹长久,男,1959年1月6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陆占东,男,1974年3月7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邹长久与被告陆占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邹长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小饭桌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小饭桌转让款6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底,原告在承德赶集网见到被告转让小饭桌的信息,经与被告联系,被告声称该小饭桌转让后即可经营,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小饭桌转让协议》,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6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转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小饭桌的合法经营手续,但被告一拖再拖。原告进行经营后,查明该小饭桌没有工商管理部门发放的《备案登记证》,也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更无卫生、公安、消防、教育等职能部门的许可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合法经营该小饭桌。2016年元月后,该小饭桌停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查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其与被告陆占东签订的《小饭桌转让协议》,并由被告陆占东返还小饭桌转让款68000.00元。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显失公平,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主张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小饭桌转让协议》,并由被告陆占东返还小饭桌转让款68000.00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长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0元,退还邹长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