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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何延明、何延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何延明,何延斌,孙晓山,王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6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仑,系宁都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新房,系宁都县支行资产保全部主任,特别代理。被告何延明,农民。被告何延斌,农民。被告孙晓山,农民。被告王小明,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何延明、何延斌、孙晓山、王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新房、被告何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延明、孙晓山、王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借款给四被告。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于当日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还约定了还款付息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晓山、王小明如期清偿了借款本息,被告何延明、何延斌本金未还,只付了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何延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何延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等过年以后赚到了钱再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孙晓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小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延明和被告何延斌系兄弟关系。2014年2月14日四被告何延明、何延斌、孙晓山、王小明以购买化肥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查后同意借款给四被告。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成立一联保小组,自愿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分别向原告贷款5万元,四被告的配偶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但借款到期后,只有被告孙晓山、王小明如期清偿了借款本息,被告何延明、何延斌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息至今未还。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23日,被告何延明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713.55元,被告何延斌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064.1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无奈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何延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适格主体;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各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被告何延斌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延明、孙晓山、王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至今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被告何延明、何延斌、孙晓山、王小明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明确、真实。故上述借款涉及的合同均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延明、何延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对上述借款亦在保证期限内,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延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8713.55元(后期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何延斌、孙晓山、王小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何延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064.1元(后期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从2016年3月2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何延明、孙晓山、王小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秋生审 判 员  李 方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琼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