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5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波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传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波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传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983号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泗洲中大街32号,组织机构代码70403616-7。负责人:曹闯。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华,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波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珠江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5322958-X。法定代表人:丁传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丁传金,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诉被告宿迁市波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尔特公司)、丁传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尔特公司、丁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395515.98元(扣除保证金15万元后)及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日0.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依法对被告波尔特公司的房产、设备进行拍卖,拍卖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代偿款;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波尔特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泗洪支行)签订了借款为150万元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使用期限9个月。原告为被告波尔特公司的借款向工行泗洪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0月9日,被告波尔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波尔特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珠江路北侧1幢、3幢办公、辅助用房及1幢、2幢办公、厂房和机器设备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编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92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0月21日办理了登记编号为苏N6-0-2014-006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丁传金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期限内及届满后,被告波尔特公司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工行泗洪支行从原告处扣划了1545515.98元用于偿还被告波尔特公司的贷款本息。原告代偿后,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履行给付上述代偿款的义务,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依法起诉。原告盛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波尔特公司向工行泗洪支行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原告与工行泗洪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波尔特公司向工行泗洪支行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波尔特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波尔特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被告波尔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波尔特公司提供其厂房、设备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5、房屋所有权证2份以及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波尔特公司用其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6、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及抵押登记明细1份,证明被告波尔特公司用其机器设备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7、被告丁传金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丁传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8、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波尔特公司向原告承诺以公司的土地、房产、设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9、代偿凭证9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波尔特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共计1545515.98元。被告波尔特公司、丁传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9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波尔特公司与工行泗洪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波尔特公司向工行泗洪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同日,原告与工行泗洪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波尔特公司向工行泗洪支行的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10月9日,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波尔特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波尔特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波尔特公司同意用房产、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被担保人未依约偿还所欠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波尔特公司签订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贷款本金为150万元,抵押金额分别为300.157万元、119.9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波尔特公司用其位于泗洪经济开发区珠江路北侧1幢、3幢办公,辅助用房(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及泗洪经济开发区珠江路1幢、2幢办公,厂房(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在泗洪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924**号,债权数额为119.9万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波尔特公司用其数控车床等机器设备在泗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N6-0-2014-0067,担保范围为本息及违约的费用。2014年10月9日,被告波尔特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同意将公司所有的设备、土地、房产及其他一切财产和丁传金本人所有财产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波尔特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并由丁传金在该承诺书法定代表人后签字。同日,被告丁传金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原告与波尔特公司签订的金额为150万的反担保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无论原告被保证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直接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债权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后因被告波尔特公司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至2015年6月30日共为被告波尔特公司向工行泗洪支行代偿本息1545515.98元,在扣除被告波尔特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后,被告波尔特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1395515.9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工行泗洪支行与被告波尔特公司的借款合同及与原告盛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盛达公司与被告波尔特公司的反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波尔特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工行泗洪支行借款,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波尔特公司向工行泗洪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545515.98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在扣除波尔特公司在原告处缴纳的15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波尔特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1395515.98元。被告波尔特公司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泗洪经济开发区珠江路北侧1幢、3幢办公,辅助用房及泗洪经济开发区珠江路1幢、2幢办公,厂房为原告提供的担保设定抵押担保,且该房产抵押已在泗洪县房产处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9.9万元,故在波尔特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可以与被告波尔特公司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119.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波尔特公司另以其所有的数控机床等机器设备(泗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苏N6-0-2014-0067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为原告提供的担保设定抵押担保,故原告依法享有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波尔特公司虽用其机器设备及房屋提供抵押,但被告丁传金作为反担保人,其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约定同意对原告为波尔特公司的借款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且约定了无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丁传金在保证范围内直接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丁传金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担保总额日0.5‰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担保总额应以扣除保证金后的代偿款1395515.98元为基数。被告波尔特公司、丁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波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95515.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95515.9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0.5‰计算)。二、被告丁传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总额范围内,就被告宿迁市波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数控车床等机器设备(泗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苏N6-0-2014-0067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依法享有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宿迁市波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泗洪经济开发区珠江路北侧1幢、3幢办公,辅助用房及泗洪经济开发区珠江路1幢、2幢办公,厂房(他项权证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924**号)协议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款项在119.9万元范围内用于优先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债权总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9元,由被告宿迁市波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传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69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