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3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威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澄迈天邑庄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威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澄迈天邑庄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23执517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威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西路8号诚田花园。 法定代表人魏永军,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澄迈天邑庄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盈滨半岛金鑫鸟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双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威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澄迈天邑庄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7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还应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威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和违约金人民币48275元,以及以未清偿货款数额200000元为基数,自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按24%年利率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并应向本院缴纳执行申请费人民币4224元,合计人民币292499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澄迈天邑庄园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92499元或查封、扣留、提取、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琳 审 判 员 曾 令 侨 审 判 员 李 劲 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 迎 风 书 记 员 陈 正 玉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