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吕月央与朱俊晓、黄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月央,朱俊晓,黄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792号原告:吕月央。被告:朱俊晓。被告:黄小红。原告吕月央为与被告朱俊晓、黄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月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晓、黄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月央起诉称:被告朱俊晓、黄小红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两被告焦炭。2013年5月15日,被告朱俊晓向原告购买焦炭,共计货款6610元,有磅码收款单一份为证,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661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朱俊晓、黄小红支付原告吕月央欠款66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俊晓、黄小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吕月央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3年5月15日浙江省永康市桥头周电子磅磅码收款单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朱俊晓尚欠原告吕月央货款6610元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原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被告朱俊晓与被告黄小红于198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朱俊晓、黄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朱俊晓、黄小红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朱俊晓、黄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印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朱俊晓向原告吕月央购买焦炭,尚欠原告吕月央货款6610元未有支付。另查明,被告朱俊晓与被告黄小红于198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朱俊晓向原告吕月央购买焦炭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俊晓尚欠原告吕月央货款66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俊晓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小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朱俊晓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小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吕月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俊晓、黄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俊晓、黄小红支付原告吕月央货款66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朱俊晓、黄小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朱俊晓、黄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飞燕代理审判员 李方华人民陪审员 朱妙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