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446号原告:周某甲,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被告:牟某,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52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5月相识,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我顶着家人压力与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女儿周某乙,2008年生育儿子周某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婚后生活的继续,被告的人格缺陷逐步暴露,打架吵嘴成家常便饭。被告稍有不顺,就对我进行谩骂。我生性懦弱,对此只能忍气吞声,我的软弱换来的是被告的变本加厉。我打工的收入全部上交,孩子由我父母抚养,被告不但对我父母未尽丝毫孝心,更经常和我父母争吵。我白天在外打工,晚上回家被告经常莫名其妙的整夜和我吵架,我走投无路,于2002年服毒自尽,后经抢救脱险。我的懦弱和自杀并没有换来被告丝毫的改变。结婚多年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我多次想离婚,但为了孩子,一直下不了决心。2016年5月18日晚上,我下班回家后,被告故意找茬和我打架,被告把她姐夫叫到我家,两人共同对我谩骂,致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我的家人把我送到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多次到医院和我吵闹。家庭收入被告全部掌控,住院费被告分文未付,全部由我父母支付。更令人气愤的是,今年麦收期间,被告把麦子收割后全部拉回其娘家。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牟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有过错可以原谅。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周某丙。婚前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并建立在夫妻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基础之上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互相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女儿周某乙及儿子周某丙,说明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和摩擦在所难免,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若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冷静处理,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以夫妻感情、子女利益、家庭亲情为重,是可以和好、并长久维系婚姻关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