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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8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明与徐增辉、王晓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徐增辉,王晓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386号原告:杨明,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徐增辉,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王晓岩,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原告杨明与被告徐增辉、王晓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被告徐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徐增辉、王晓岩连带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杨明放弃向王晓岩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决徐增辉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12月14日至15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个月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徐增辉从杨明处借款15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3日返还,王晓岩给予担保,借款到期后,徐增辉以种种理由搪塞不给。杨明诉至法院。徐增辉辩称,我也是受害者,我把15000元现金给了王晓岩,让他还给杨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该笔钱被王晓岩挪用,钱是我向杨明借的。只是还款的时候,王晓岩没有把钱还给杨明。我同意从2015年12月14日至15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个月贷款利率给付杨明逾期利息。王晓岩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杨明向徐增辉借款15000元,徐增辉向杨明出具借条一张,王晓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2月13日,但未约定利息。杨明在庭审中放弃向王晓岩主张权利,徐增辉同意自2015年12月14日至15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个月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徐增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杨明与徐增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徐增辉应履行还款义务。杨明主张从2015年12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徐增辉称其已经把钱给王晓岩,王晓岩没把钱还给杨明,故徐增辉要求王晓岩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徐增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徐增辉作为借款人,要求保证人王晓岩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明放弃向王晓岩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徐增辉与王晓岩之间的经济纠纷,徐增辉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增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明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12月14日至本金还清时止,年利率4.35%)。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徐增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