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9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胡一定与佛山市南海卓苑酒家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一定,佛山市南海卓苑酒家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353号原告:胡一定,男,汉族,1989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卓苑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怡海路1-16号壹品广场12号楼02铺位,注册号:440682000196308。法定代表人:许冠,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嫚纳,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远婷,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一定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卓苑酒家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定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嫚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被告申请了调解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物10128元,赔偿101280元,合计111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卓苑厨房购买了单价均为1688元的法国进口红酒6支,被告员工称该红酒为法国男爵(以下统称涉案红酒)。原告使用尾号为0782的平安银行借记卡合计支付货款10128元,被告相应出具一张单号为001606010002的“稀雅丝西餐厅”消费单,并开具一张编号为06872926的发票。涉案红酒均无中文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商品条形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条、第3.2条、第3.8条、第4.1.1条、第4.1.7.1条的规定,因此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注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所以涉案红酒既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是不安全食品。被告必须聘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等法定检验货物义务。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不需特定的仪器检测,仅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直观即可判断标签不合法,故被告明知涉案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仍销售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需要向原告退还货款,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才能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相关营养要求,不对人体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产品符合健康卫生要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任何损害人体健康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告的退还货款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要求赔偿十倍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产者生产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能要求十倍赔偿,但在本案中涉案产品是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能适用该条款,原告不能十倍赔偿。第三、原告主张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购自被告,被告不销售涉案产品,涉案红酒被告只用于内部招待朋友和贵宾,从未销售过。第四、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涉案产品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牟利,对此,鉴于其有主观牟利的意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联合会议纪要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都曾针对类似问题,认为主观牟利的消费者只能退回货款,不能支持其十倍赔偿的主张。原告有多次购买明知是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食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十倍赔偿的前科,且另一案件徐伟案属于同一手法,由此可见,其是同一帮人,其实是一个行为,因此,原告的主观上是为了牟利,购买产品并非为了消费,故不应该支持其十倍赔偿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未取得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行政许可,即被告无证经营涉案红酒。2.银联签购单、购物小票、发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红酒6瓶,支付了10128元。3.涉案红酒照片(复印件2份,与原物核对无异,未显示有中文标签、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用以证明没有中文标签、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涉案红酒是从被告处购买而来。4.视频光盘(原件1份,原告当庭出示视频原件),用以佐证举证2-3的证明内容。5.佛山市12345官网截图(打印件1份,当场用手机上网显示该网页内容),用以证明原告在购买了涉案红酒后曾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是在被告处吃饭没有购买红酒,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银联签购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没有任何签名;对购物小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其消费单位是稀雅丝西餐厅,该餐厅并非被告,被告也没有小票上显示的产品出售,因此,小票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并非在被告处购买。对举证3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无法证明涉案红酒购自被告,也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举证4,录制过程无法证明原告是从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确认,没有公证购买过程,对产品也没有进行封存和固定,无法证明涉案红酒的来源及其庭审中提供的红酒样品是否购自被告;根据其提供的小票,原告购自稀雅丝餐厅,而非被告;通过视频对话可看出,原告是在其朋友购买后再次购买的,原告是在明知涉案红酒没有中文标签的情况下而去购买,其是为了牟利而非为了消费购买。对举证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且其问题也只是单方陈述,并未经过相关部门查实,相关事实无其它证据印证。诉讼中,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卫生证书(复印件2份)、货物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红酒经过检验检疫,获得卫生许可证,质量合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卫生证书显示的品名是中文,而原告购买的红酒品名是英文,两者不能相互对应,且卫生证书上无法显示该证书与被告有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1、举证2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举证3,有原物予以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举证2中的银联签购单、购物小票、举证4,有原件予以核对,且银联签购单、购物小票、发票及视频光盘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举证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银联签购单显示的收款方是被告,金额与时间均能与发票相一致;其次,虽然购物小票显示的商家是“稀雅丝西餐厅”,但无论是金额还是时间均能与发票、银联签购单相一致,购物小票显示收银“陈小莹”亦与发票中的收款人、开票人相一致,且在日常生活中也会出现购物小票显示的商家与实际消费商家不相符的情况;再次,虽然发票显示是餐费,但视频光盘中已证明是被告称只能开具餐费发票的。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举证5,原告已当庭出示该网页内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举证,是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且无法证明该卫生证书所针对的货物是涉案红酒,故本院对被告举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6瓶单价为1688元/瓶的男爵红酒,共支出10128元;原告以刷卡的方式支付了上述涉案红酒的货款10128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和发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6瓶涉案红酒,该些红酒的外包装为瓶装、印刷的字体为英文,显示年份是2008,没有显示保质期。另,原告确认其购买红酒后没有开封,没有饮用,也没有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经核实,原告曾同样以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0605民初4977号、(2016)粤0605民初8995号],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起诉了多起类似本案的产品责任纠纷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其涉案红酒只是用于招待朋友和贵宾,从未将涉案红酒销售予原告,但原告持有银联签购单、购物小票、发票的原件和红酒实物,且银联签购单、购物小票、发票、视频光盘及红酒实物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有理由相信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红酒,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红酒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原告主张价款十倍赔偿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案涉红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涉案红酒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并未标注中文标识、中文说明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中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应将相应红酒退还给被告,不能退还的部分按购买原价抵扣。原告主张价款十倍赔偿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价款十倍赔偿是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是是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条款。首先,涉案红酒并非没有标签,只是外包装标签上未标注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红酒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而且,涉案红酒虽然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但无证据证明其影响食品安全。再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进口红酒,而是意图索取十倍赔偿而获利。可见,涉案红酒没有中文标签、说明书并未对原告造成误导。综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条款,本院对原告主张价款十倍赔偿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卓苑酒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一定退还货款10128元,同时,原告应将涉案6瓶红酒退还被告,不能退还的按1688元/瓶在应退货款中抵扣。二、驳回原告胡一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4.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37.48元,被告负担26.6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建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