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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梁茂辉、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梁茂辉,杨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77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周立德,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银汝、卢国桢,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茂辉,男,汉族,住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8616。被告:杨丽,女,汉族,住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8328。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诉被告梁茂辉、杨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银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茂辉、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梁茂辉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申请“自信一贷”贷款业务,申请贷款额度为300000元。经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核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同意贷款130000元给被告梁茂辉,并向被告梁茂辉发出编号为1241***58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贷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梁茂辉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贷款100000元,并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梁茂辉尚欠该笔贷款本金73505.24元,利息2340.54元,罚息288.92元,复利115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梁茂辉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贷款30000元,并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梁茂辉尚欠该笔贷款本金22046.86元,利息702.17元,罚息62.47元,复利19.85元。被告杨丽是被告梁茂辉的妻子,对本案所涉的债务又是知情的且该债务又用于装修两人共同居住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杨丽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茂辉、杨丽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偿还本金95552.10元、利息3042.71元、罚息351.39元、复利134.85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计算,从2016年2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实际利息计至付清日止;罚息、复利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二条第12款约定计算,从2016年2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实际罚息、复利计至付清日止)。以上诉请合计暂为9908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茂辉不作答辩。被告杨丽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梁茂辉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递交《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申请信用贷款300000元,额度期限为60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5日,借款用途为装修、耐用消费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即年利率13.2%)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梁茂辉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本申请书的所有条款。银行的有关人士已经提醒本人在签署本文件前可以要求银行的有关人士对任何条款作充分的说明和解释,并对本人就有关条款提出的问题和信息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解释。本人现已充分了解本文件所有条款的含义。因而经过谨慎考虑,本人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声明。本人若违反上述条款及声明,愿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丽在《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中的申请人配偶一栏处签名及按捺。2015年3月11日,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经核准,向被告梁茂辉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24***581),核准被告梁茂辉的授信额度为13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即年利率13.2%)计息。被告梁茂辉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上签名及按捺确认:“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梁茂辉利用贷款循环额度共使用借款两笔,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梁茂辉尚欠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借款本金95552.10元、利息3528.95元(含正常利息3042.71元、罚息351.39元、复利134.85元)。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6月2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主张被告杨丽与被告梁茂辉是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或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身份证、《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关于梁茂辉300000元人民币自信一贷的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银行对账单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由被告梁茂辉申请并经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审批确认,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以上申请表、通知书及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梁茂辉在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梁茂辉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95552.10元及利息3528.9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主张被告梁茂辉与被告杨丽系夫妻关系,请求被告杨丽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茂辉、杨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茂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552.10元及利息3528.95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1139元),由被告梁茂辉负担。被告梁茂辉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俏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