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骆燕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骆燕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695号罪犯骆燕明。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5月31日作出(2007)正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骆燕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2007)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1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骆燕明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此后至2014年6月20日骆燕明获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8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成实、姚绪平,贵州省毕节监狱干警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诉讼,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到庭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骆燕明在服刑��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骆燕明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骆燕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8—2013.6、2013.7—2014.7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骆燕明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三个月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燕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