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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善连、蔡言城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善连,蔡言城,蔡丰收,范春玲,刘晓娟,邓撰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579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蔡善连。被告蔡言城。被告蔡丰收。被告范春玲。被告刘晓娟。被告邓撰美。原告与被告蔡善连、范春玲、蔡言城、刘晓娟、蔡丰收、邓撰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平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蔡善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春玲、蔡言城、刘晓娟、蔡丰收、邓撰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蔡善连、蔡言城、蔡丰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5年7月17日,被告范春玲、刘晓娟、邓撰美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为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及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蔡善连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约定到期日2016年8月25日,约定月利率7.66667‰。贷款借出后,被告蔡善连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善连、范春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蔡言城、刘晓娟、蔡丰收、邓撰美对被告蔡善连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善连辩称,借款属实,本金未付,利息付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范春玲、蔡言城、刘晓娟、蔡丰收、邓撰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善连、蔡言城、蔡丰收签订编号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4403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蔡善连、蔡言城、蔡丰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限为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蔡善连与被告范春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蔡言城与被告刘晓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蔡丰收与被告邓撰美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7日,被告范春玲、刘晓娟、邓撰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财产共有人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担保书内容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编号(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440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根据被告蔡善连申请,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蔡善连发放借款8万元。被告蔡善连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6667‰。被告蔡善连依约还息至2016年3月20日,尚欠本金8万元及后续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善连、蔡言城、蔡丰收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原、被告签订合同,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1.5‰,各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履约还本付息。因被告蔡善连到期未归还借款,超出借款期限后,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蔡善连与被告范春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善连与被告范春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善连、蔡言城、蔡丰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相互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蔡言城与被告蔡丰收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蔡善连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晓娟、邓撰美作为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与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该声明系上述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范春玲、蔡言城、刘晓娟、蔡丰收、邓撰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善连与被告范春玲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本金8万元,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7.66667‰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蔡言城、蔡丰收、刘晓娟、邓撰美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凌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