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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文忠与王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忠,王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1818号原告李文忠,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韩玉琦,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翠霞,女,系东河区聚德城饭店总经理。原告李文忠诉被告王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翠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现金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二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还款付息,原告无奈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7日间从被告经营的聚德成饭店办酒席,和拿餐劵的方法顶回51000元(13,12,29酒席顶5000元,2014,1,29餐劵10000元,2014,9,2餐劵20000元,2014,10,5现金1000元,2015,7,24酒席13000元,2015,2,7酒席2000元)。后被告不让顶账。现还欠原告99000元,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付息,原告无奈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9000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到借款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被告王翠霞向原告李文忠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约定月利息二分,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翠霞亲笔书写的借据一份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7日间从被告经营的聚德成饭店办酒席,和拿餐劵的方法顶回51000元(2013年12月29日酒席顶帐5000元,2014年1月29日餐劵顶账10000元,2014年9月2日餐劵顶账20000元,2014年10月5日现金顶账1000元,2015年7月24日酒席顶账13000元,2015年2月7日酒席顶账2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99000元,利息未付。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到借款还清之日,未超出我国法律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霞于判决书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二、被告王翠霞于判决书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直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诉讼费11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2275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培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岳丽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