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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苏某某、顾某、李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某,顾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北镇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某,男,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北镇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某,男,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北镇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北镇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苏某某、顾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阳、陈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苏某某、顾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0时许,在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窟窿台村鸿福园饭店门前,被害人张某想看��告人苏某某的车辆配置情况而引起被告人王某反感,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并殴打被害人张某,后被告人苏某某、李某、顾某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致使被害人张某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11月22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被他人打伤导致“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顾某、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苏某某、顾某、李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苏某某、顾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投案自首说明、病历、羁押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据;证人赵某、贺某某、黄某某、翟甲、管某某、翟乙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正微、苏某某、顾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苏某某、顾某、李某共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苏某某、顾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薇、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王某、顾某��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顾某、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苏某某、顾某、李某应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高明吉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