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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5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王先容与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容,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193号原告:王先容,女,194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正(系原告王先容胞弟),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2450516952N。法定代表人:綦长刚,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波,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先容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正,被告安稳镇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0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3月10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左大腿血管边的豆渣瘤,不是血管瘤,若医院对患者动切除血管瘤手术,患者就要死亡。当天下午,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动切除豆渣瘤手术,2014年3月16日,被告另一名姓胡的工作人员将原告双脚绑在病床上采取野蛮方式部分拆线,导致原告当即疼痛昏迷,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背到被告的二楼进行输氧等抢救,当天下午原告返回家休养。2015年3月18日,因原告的手术伤口未愈,原告到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先后到綦江区中医院、重庆珠江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58000元。2015年5月14日,綦江区安稳镇政府工作人员罗开容到原告家送达綦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原告反映问题的书面回复时,哄骗原告丈夫罗玉如签名收到回复,同时要求罗玉如在被告的住院病历上补签了名。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卫生院辩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血管瘤至2014年3月16日属实;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对原告血管瘤诊疗活动中没有过错,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因自身疾病而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用、交通费。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9时30分,原告到被告处门诊,被告的医务人员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左大腿根部血管瘤。随即,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当天16时,被告的医务人员在局部麻醉下行左大腿血管瘤切除手术。2014年3月16日12时,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被告门诊换药室拆线,在拆线过程中,原告诉伤口牵拉疼痛不能忍受,拆线结束时,原告诉心慌、头晕,双下肢开始不自主颤抖,被告的医务人员考虑原告疼痛性反应,并立即将原告背入病房,平卧位,予以吸氧,建立静脉通道,查:体温36.5,脉搏95次/分,呼吸18次/分,血压105/60㎜Hg,神志清楚,问答切题,瞳孔等大,对光反射灵敏,予以10%葡萄糖注射液500ml静脉滴注等抢救,时隔三十分后,原告诉无明显不适,能独自下床活动。当天17时,原告及其家属自动要求出院回家休养,住院6天,原告花去医疗费1535.51元,其中统筹支付1048.61元、民政救助金额140元、现金支付346.90元。该院出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左大腿血管瘤。出院医嘱为:多休息,尽量减少下床活动;门诊随访2周。2014年3月18日17时07分,原告到綦江区人民医院门诊主诉:左侧肢体乏力1+天,綦江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左侧肢体乏力待查;脑梗死?;脑出血?。住院6天,原告花去医疗费4389.87元,其中居民医保2082元、居民民政667.44元、现金支付1640.17元。该院出院诊断原告病情为:脑梗死;颈内动脉粥样硬化。出院时情况:原告仍诉左侧肢体乏力,以左上肢较重,无畏寒、发热,恶心、呕吐,心慌、心悸等不适,精神饮食可,睡眠一般,大小便基本正常。查体: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4级,右侧肢体肌力4+级。今日原告及家属要求明日出院,告知原告及家属目前治疗未到疗程,出院后可能出现病情加重,原告及家属表示理解,劝阻无效,请示上级医师后予以签字明日自动出院。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2014年4月3日,原告在重庆德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结账单和重庆德馨医院病人出院结算清单各一份来看,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9361.29元,其中医保基金6712.27元、民政补助818.22元、个人账户1830.8元,不知原告治疗的病情。2014年5月27日,原告在綦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来看,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4952.25元,其中居民民政补助607.8元、居民药事服务288元、居民医保基金2619.30元、个人账户1437.15元,不知原告治疗的病情。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綦江区安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8日,住院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綦江区安稳镇卫生院住院记录及其医疗票据来看,该医院出院诊断原告病情:中医诊断为痹症、痰瘀阻滞;西医诊断为肩周炎、糜烂性胃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寒,门诊随访。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9361.29元,其中医保基金6712.27元、民政补助818.22元、个人账户1830.8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綦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綦江区中医院医药费票据一份来看,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2116.64元,其中居民民政补助242.4元、居民药事服务288元、居民医保基金891元、个人账户694.75元,不知原告治疗的病情。另原告提供了綦江区安稳镇卫生院、綦江区中医院、綦江县人民医院、綦江区文龙街道卫生院、綦江区人民医院、重庆珠江医院门诊票据23张,金额共计2305.62元,其中2014年3月10日之前医疗费收据有7张,金额计845.85元;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至4月25日在綦江区文龙卫生院打印的就诊费用结算单1张,未盖公章,金额4659.06元;罗晓波出具的处方8张,无医药费收据,金额共计683元;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计237元。本案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释明我国法律,要求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举示被告及其医务人员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6日诊疗原告活动中有过错的证据,并且延长举证期限为六天,至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提供该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綦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王先容反映问题的回复、原告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6日在綦江区安稳镇卫生院的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否认原告诉称的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6日在诊疗原告活动中存在有过错的义务,而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其医务人员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6日在诊疗原告活动中存在有过错,并且致使原告造成了损害的事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先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王先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黎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瞿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