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汪松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程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松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程志鹏,程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357号原告汪松霖,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贾先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鹏,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程国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汪松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被告程志鹏、程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松霖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林、被告程志鹏、被告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松霖诉称:2015年11月24日17时30分,被告程志鹏驾驶被告程国华所有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怀宁县高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800米处超车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擦至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志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瘫。因肇事车辆皖H×××××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0662.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程志鹏驾驶被告程国华所有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擦至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志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H×××××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收费收据4份,费用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在医院花去医药费31574.76元。3、普通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安庆市红太阳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花去2596元,在安徽省春源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花去174.44元。4、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护工洪胜平护理费3500元。5、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去鉴定费4000元。6、营业执照、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7、租房协议2份,怀宁县高河镇金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起租住在怀宁县高河镇金塘小区孙爱齐家,原告并缴纳2年的房租款12600元。8、交通费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辩称:原告汪松霖要求我公司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原告汪松霖与被告程志鹏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人伤调查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在家承包责任田。2、保险条款2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程志鹏辩称:我驾驶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向原告汪松霖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擦至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药费6000元。我驾驶的皖H×××××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支付。程国华辩称:我系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程志鹏驾驶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向原告汪松霖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擦至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志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均属实。因皖H×××××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支付。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是证据2、3、4、5、6、7、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重复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均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被告调查不一致,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7未提供房主的房产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调查表不是本人签名,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在该院花去的医药费用,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医药费收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部分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遵医嘱在安庆市红太阳大药房有限公司和安徽省春源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花去的费用,该项费用较客观,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重新计算其护理费,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明原告系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均能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起租住在怀宁县高河镇金塘小区孙爱齐家,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为治伤及处理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该项费用确实过高,可核定为1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调查表不是原告签名,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7时30分,被告程志鹏驾驶被告程国华所有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怀宁县高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公里800米处超车与同向原告汪松霖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擦至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志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松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瘫。原告在该院住院27天,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2人、加强营养、随诊。原告在该院花去医药费31574.86元,在安庆市红太阳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花去2596元,在安徽省春源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花去174.44元。原告汪松霖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协商,被告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到庭,被告应视为放弃与原告进行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护理期结束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去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程志鹏支付原告医药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汪松霖自2014年1月起租住在怀宁县高河镇金塘小区孙爱齐家,在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工资116.67元。肇事车辆皖H×××××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24时止。本院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药费问题。原告汪松霖的医疗费根据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4份,普通发票5份,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34345.3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汪松霖的误工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208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208天,原告的误工费按在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公司工作的日工资116.67元计算。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汪松霖的护理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208天,因此原告的护理期为208天,原告的护理费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日工资114.22元计算。4、后续护理费问题。原告汪松霖的后续护理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该所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护理费应按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赔偿比例为40%计算。5、营养费问题。原告汪松霖的营养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定。原告的营养期经该所鉴定为90日,因此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汪松霖自2014年1月起租住在怀宁县高河镇金塘小区孙爱齐家,在怀宁县正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工资116.67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安徽省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的标准计算。7、交通费问题。原告汪松霖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8、车损问题。原告汪松霖为修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2000元,该项费用较客观,因此原告汪松霖的车损确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汪松霖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现原告汪松霖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34345.3元,误工费24267.36元(116.67元/天×208天),护理费381035.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515.52元(114.22元/天×208天×2人)+后续护理费333520元(41690元/年×20年×4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377104元(26936元/年×20年×70%),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原告汪松霖的上述损失共计868262.18元。本院认为:被告程志鹏驾驶被告程国华所有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向原告汪松霖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擦至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志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松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皖H×××××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汪松霖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4267.36元,护理费45732.64元(381035.52元-335302.88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12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仍支付原告112000元。二、原告汪松霖的其余损失包括医药费24345.3元(34345.3元-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335302.88元(381035.52元-45732.64元),残疾赔偿金37710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746262.18元,此款的70%计60778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500000元,由被告程志鹏赔偿原告107783.53元,扣除被告程志鹏已付原告6000元,被告程志鹏仍支付原告101783.53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汪松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7元,依法减半收取5553.5元,由原告汪松霖负担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4400元,由被告程志鹏负担1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