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敬勇、黄秀贞等与庄洪超、潍坊江北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敬勇,黄秀贞,黄桂芬,黄秀霞,庄洪超,潍坊江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561号原告:黄敬勇,居民,系受害人黄敬方弟弟。原告:黄秀贞,居民,系受害人黄敬方大姐。原告:黄桂芬,居民,系受害人黄敬方二姐。原告:黄秀霞,居民,系受害人黄敬方妹妹。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敬勇,同上。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洪超,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江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中段铁路桥以北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波,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敬勇、黄秀贞、黄桂芬、黄秀霞与被告庄洪超、潍坊江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北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勇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君、被告庄洪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强、被告江北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波、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敬勇、黄秀贞、黄桂芬、黄秀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3时许,被告庄洪超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江北物流公司的鲁V×××××号货车(黑P×××××挂,登记车主系被告庄洪超)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安丘市双丰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行人原告黄敬勇的哥哥黄敬方碰撞,致黄敬方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庄洪超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洪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V×××××号货车和黑P×××××挂号货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82.89元、死亡赔偿金44475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783.7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63.40元,要求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望判如所请。被告庄洪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庄洪超驾驶的鲁V×××××(黑P×××××挂)号货车的主车鲁V×××××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江北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庄洪超,挂车黑P×××××挂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是被告庄洪超;鲁V×××××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黑P×××××挂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因主车系挂靠在被告江北物流公司,被告庄洪超与被告江北物流公司是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江北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北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庄洪超驾驶的鲁V×××××号车是挂靠在被告江北物流公司,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江北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庄洪超,被告庄洪超与本公司之间实际是挂靠经营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江北物流公司仅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V×××××(黑P×××××挂)号车的主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庄洪超存在逃逸情节系商业险免责事由,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3时许,被告庄洪超驾驶鲁V×××××(黑P×××××挂)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与安丘市双丰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行人黄敬方相撞,致黄敬方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庄洪超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洪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敬方无事故责任。审理中,被告庄洪超辩称事故发生后不知道撞倒人,且又返回现场,并非逃逸,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经核实被告庄洪超在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被告庄洪超在陈述中对其明知撞人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供认不讳,故对被告庄洪超发生事故后逃逸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受害人黄敬方,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生前系安丘市兴安街道十里铺村人,身份证号码:××,死亡时年满60周岁,父母已双亡,无配偶子女。受害人黄敬方的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原告黄敬勇、黄秀贞、黄桂芬、黄秀霞及受害人黄敬方。原告黄敬勇、黄秀贞、黄桂芬、黄秀霞依此是受害人黄敬方的弟弟、大姐、二姐、妹妹。被告庄洪超驾驶的鲁V×××××(黑P×××××挂)号车,主、挂车的登记车主分别是被告江北物流公司、被告庄洪超,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庄洪超。鲁V×××××号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黑P×××××挂号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庄洪超的逃逸行为属商业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及鲁V×××××的投保单予以证明。其中,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已加粗加黑。经质证,被告庄洪超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且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名处的签名非庄洪超本人所签,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对此,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肇事逃逸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的情形,该责任免除事项已经加粗加黑,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且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被告庄洪超,即使投保单上非被告庄洪超本人签字,但庄洪超已缴纳保费,视为对代签字的追认,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另,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对投保单上的“庄洪超”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庄洪超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受害人黄敬方系农村居民,生前与原告黄敬勇同在安丘市兴安街道十里铺村居住生活。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庄洪超的驾驶证复印件,鲁V×××××(黑P×××××挂)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公安局兴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安丘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安丘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尸检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安丘市兴安街道东十里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身份关系证明;被告庄洪超提供的庄洪超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鲁V×××××(黑P×××××挂)号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垫付丧葬费收到条;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鲁V×××××号车的投保单;被告江北物流公司提供的鲁V×××××号车的“货物运输车辆集约化管理合同”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庄洪超与受害人黄敬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黄敬方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庄洪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敬方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以及被告庄洪超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庄洪超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30元,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82.89元,原告虽提供了安丘市中医院四张门诊收费票据,但经本院核实,2元“普通门诊诊查费”、14.89元“消毒手套、84消毒液、床单”费用、48元“尸体料理”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将黄敬方的尸体从事故现场运送至医院所产生的费用,1500元“尸体料理”费用系停放尸体所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原告已主张丧葬费,原告据此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4750元,受害人黄敬方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年满60周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63.40元,受害人黄敬方系农村居民,生前与原告黄敬勇同在安丘市兴安街道十里铺村居住生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人三天,即534.51元(59.39元/人天×3人×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2783.70元,受害人黄敬方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兄弟姐妹即四原告因此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结合被告庄洪超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且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4.51元,共计295364.51元。因被告庄洪超驾驶的鲁V×××××号主车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000元。对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4.51元,共计185364.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四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庄洪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185364.51元。因被告庄洪超驾驶的肇事车辆鲁V×××××、黑P×××××挂分别在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85364.51元应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庄洪超虽肇事后逃逸,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虽已加粗加黑,但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载有免责条款的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被告庄洪超并让其知晓。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商业险免责,于法无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四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潍坊人民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庄洪超、江北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洪超要求四原告返还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庄洪超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敬勇、黄秀贞、黄桂芬、黄秀霞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敬勇、黄秀贞、黄桂芬、黄秀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185364.51元;三、原告黄敬勇、黄秀贞、黄桂芬、黄秀霞返还被告庄洪超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敬勇、黄秀贞、黄桂芬、黄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黄敬勇、黄秀贞、黄桂芬、黄秀霞负担21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49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庄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志鹏 来源: